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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应平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平,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瑞泰宾馆项目部,王斌,李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平,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察右后旗白音查干镇农林路。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住所地:内蒙古卓资县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瑞泰宾馆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察右后旗农林路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斌,现住包头市昆区,系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李俊,男,4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卫生路107号,系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卓资县瑞泰宾馆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刘应平因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瑞泰宾馆项目部及原审第三人王斌、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应平以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瑞泰宾馆项目部为被告,以王斌、李俊为第三人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61233元,被告内蒙古卓资县瑞泰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仅以刘应平未能提供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相关法人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刘应平的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商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卓资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