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淑芳与褚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世红,田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世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淑芳。上诉人褚世红为与被上诉人田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褚世红向田淑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淑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万元)双方同意年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彼此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当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借款人:褚世红”。2013年11月28日,田淑芳从62220832020048****4账户上转账38400元到62×××94账户。2013年11月29日,褚世红向田淑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淑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同意年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彼此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当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证明!借款人:褚世红”。2013年11月30日,田淑芳从62220832020048****4账户转账9400元到账户62×××94。当日,田淑芳还从该账户先后两次取现2000元和1600元。2013年12月31日,田淑芳从62220832020048****4账户向62×××94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中褚世红承认当日田淑芳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褚世红向法院申请:“本人褚世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8号和2013年11月29号两张借条上褚世红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褚世红向法院缴纳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样材,法院向其采集了指纹。2015年6月29日,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褚世红称: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不愿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被退回。因褚世红未到庭应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田淑芳向法院提交了褚世红出具的两张借条作为确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并提交了与借条时间、金额基本一致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应当认定田淑芳尽到了证明与褚世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义务。褚世红虽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且提出鉴定申请后未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程序,导致不能对其借条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进行鉴定,同时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对借条真实性的抗辩权利,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褚世红承担。褚世红陈述称账号为62×××94的银行卡不是其所有,他一直没用过该卡,卡也不在他手上,但却通过该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1日接受田淑芳支付的50000元借款,故法院对褚世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田淑芳与褚世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双方的借款的实际金额,二张借条的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10000元,而与之时间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则分别为38400元和9400元。田淑芳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称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之间的差额系因转账金额不足所以从银行卡取现支付,但其提交的两张银行取现凭条显示的银行账户与银行转账账户系同一账户,且时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田淑芳在第二次庭审中则改称是因为其在褚世红处购买减肥产品后,退换货产生了差价,加上其银行转账支付给褚世红的金额共同构成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鉴于田淑芳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第一次陈述明显本身就存在矛盾,在田淑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田淑芳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800元(38400元+9400元)。田淑芳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条载明的剩余金额,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息,未超过四倍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田淑芳主张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末尾,故利息计至2015年1月共计为14个月,利息总额应为111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褚世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淑芳偿还借款47800元;二、褚世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淑芳支付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共计11153.33元;三、驳回田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褚世红承担(此款田淑芳已垫付,褚世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宣判后,褚世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一审未到庭应诉,是因为在外打工请不到假;一审时未做笔迹鉴定是本人在电梯上接电话错觉所致;2、本案中的5万元是案外人刘基玉骗走的,刘基玉是我公司的上司,他知道我银行账号密码,盗用了我的资料,田淑芳知晓资金真正在刘基玉那里,还来找我要钱,是错误的。3、我已向青山法院起诉刘基玉,该笔钱应该由刘基玉来偿还。被上诉人田淑芳答辩称,我是与褚世红面对面借的钱,与刘基玉无关,有借条为证。我是出借方,不可能故意骗对方。对于褚世红的这张银行卡,他一直在用,在本案的借款之后我还向这卡打过钱,褚世红认可收到,之后钱也还了。本案借款是转账给褚世红的,并不是给刘基玉的,故该5万元应由褚世红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田淑芳提交的借款人为褚世红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作为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田淑芳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褚世红上诉认为其不知晓该借条的内容,并否认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但在一审时因褚世红不配合法院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二审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现褚世红并无证据反驳本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故该两张借条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褚世红上诉认为该款系由案外人刘基玉取走并使用,应由刘基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褚世红提交的刘基玉向褚世红出具的5万元借条,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推翻本案中借条的效力,不影响田淑芳与褚世红之间的借款关系,褚世红应当向田淑芳承担还款责任,褚世红与案外人刘基玉之间的借款纠纷可另案处理。一审依照现有证据认定田淑芳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7800元,褚世红应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褚世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褚世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叶钧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