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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荣华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华,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杜荣华,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上桥梓口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少锋,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建路28号。法定代表人崔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萌,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荣华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物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华、被告晨光物业委托代理人贺萌、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华诉称,原告为灞桥区园丁花苑小区业主,于2004年入住园丁花苑,小区电费为物业抄表代收。2014年元月物业私自将用户电表更换为IC卡预付费电表,并通知业主领卡购电。原告领卡购电时被告知:首次预存100度电量,如需另外购电需结清2005年至2009年的暖气使用���后方可购电。因暖气费是否缴纳双方有争议,原告在用完卡上预存的100度电后,无法购电,无奈只能从同单元用户接电使用。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偷电为由,拆除了原告的电表。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追讨有争议的暖气费过程中,不走司法途径解决,而采取栽赃陷害威逼原告就范的方式,在没有处罚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断电处罚来追讨争议暖气费的目的,违背相关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物业公司停止侵权,将电表恢复原状,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晨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电表已经恢复原状,被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并无证据,被告实际上也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灞桥区园丁小区��又名教师新村小区)28栋3单元6楼中户业主。2014年元月,被告晨光物业公司按照园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附属协议的相关约定,将园丁小区的电表统一更换为IC卡预付费电表。嗣后,原告在领卡购电时,被告告知原告:首次预存100度电量,如需另外购电需结清2005年至2009年的暖气使用费。因原、被告关于此期间的暖气费缴纳情况一直存有争议,原告在使用完预存的100度电费后,未再次预存电费,而是使用U型环不通过电表直接在主线上接电使用。2014年6月5日,被告发现此情况,与原告沟通未果,便将原告电表拆除,并书面通知:园丁小区28楼1单元6层西户业主杜荣华,因不按规定用电,请2014年6月12日到物业处。但此后,原、被告就此事并未协商、解决,原告从同单元用户接电使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电表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将原告的电表重新安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将电表恢复原状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拆除电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照片、物业管理处通知、园丁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附属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电表享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被告曾因原告不规范用电,将原告电表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原告诉至本院后,庭审前被告已停止其侵权行为,将原告的电表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也对电表已恢复原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电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本院认为书面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侵��原告的电表使用权系财产性权利,且侵权行为已消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荣华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杜荣华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晨光房地产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杜荣华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