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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凤春与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孙凤春,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乌英,男,3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孙凤春与被告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英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7500元,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0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借款合计2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枚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5枚,证明: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275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一分未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还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7500元,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0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借款合计2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枚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未尽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0年12月8日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1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5笔借款利息截止到欠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隽 郎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