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跃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业创、刘俊发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创,刘俊发,刘跃君,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农民。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发,农民。2004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跃君,农民。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业创、刘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指使被告人张业创在宁波市江东南路附近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宁波市江东区宁江公寓小区门口将一包装在茶叶袋中的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刘跃君因故未收到该1200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附近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红楼附近公园里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俊发指使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柳鸣路将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7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发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三江超市门口附近,在罗某驾驶的汽车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67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宁波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宁波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业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俊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跃君另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陈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另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贩卖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2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刘跃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等牌手机三部;被告人张业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等牌手机三部;被告人刘俊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联想等牌手机二部,被告人陈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业创上诉称,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受刘跃君指使在江滨公园运送毒品给王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帮刘跃君运送纸盒,但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运送的是刘跃君贩卖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俊发上诉称,对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其指使陈某贩毒一笔,当时其把从少林处得到的崔某电话号码给了陈某,让陈某自己去办,但没有指使陈某贩毒,其本人也没有与崔某通话,更没见面。认为其仅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判认定其2014年8月21日贩毒一笔,认为没有贩毒给崔某,没有与崔联系和见过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业创、刘俊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童某、崔某、罗某、郑某、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业创、刘俊发、原审被告人刘跃君、陈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张业创为刘跃君运送毒品,刘跃君在一审庭审前多次供述证实张业创对运送的物品是毒品是知情的,购买毒品的王某证言证实张业创把东西交给其时告知这里有毒品。此外,张业创案发前住在刘跃君租的房子里,看到过刘跃君吸毒,对刘跃君吸毒是知情的,其本人曾贩卖和吸食毒品,也知道毒品的样子。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业创知道运送的物品是毒品。张业创明知运送的是毒品,仍然受刘跃君指使贩卖毒品给王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俊发8月20日、21日两次贩卖毒品,有证人崔某、罗某的证言及陈某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业创、刘俊发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原审被告人刘跃君、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跃君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跃君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跃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跃君、刘俊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业创、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应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均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对原审被告人刘跃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业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