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国华等与我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我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李庆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9133-6。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我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工业区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8165-7。法定代表人方国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新,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吴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我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45分,李庆新驾驶食品公司的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挂),从福州方向往莆田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2公里100米处,与吴国华驾驶的涵江.52029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国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庆新负全部责任,吴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国华即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16817.52元。2015年3月27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国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吴国华支付鉴定费1260元。吴国华系农村居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事故造成吴国华损失如下:1、医药费:16817.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322元);2、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4、误工费:吴国华虽已年满70周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本事故时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吴国华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自发生本事故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7天,其误工费为:107天×88.74元/天=9495.18元;5、护理费:吴国华护理期虽评定为60日,但未作护理依赖度评定,结合其的伤情,吴国华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出院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7天×88.74元/天+(60天-27天)×60元/天=4375.98元;6、交通费:27天×20元/天=540元;7、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年)×10%=1265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53108.88元。事故发生后,食品公司支付医药费16817.52元。另查明,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为:损失总额53108.88元-非医保费用2322元=50786.88元。食品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金额为:非医保费用2322元。扣除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食品公司垫付款为:已付16817.52元-应承担2322元=14495.52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吴国华经济损失为:应承担50786.88元-食品公司垫付14495.52元=36291.36元。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庆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扣除我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尚应赔偿给吴国华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吴国华负担60元。一审宣判后,吴国华、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国华上诉称:一、其住所地是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清南区88号,经查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属112,属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二、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保险公司针对吴国华的上诉答辩称:吴国华户口来自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单,并且其在一审时也没有主张。因此,其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吴国华需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否则不能证明其所花去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中吴国华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其花去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与此相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吴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吴国华的误工费为9495.18元,明显是错误的。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不应当支持。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吴国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出院记录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有原件并有主治医生的签名等,并不影响吴国华在医院住院的客观事实;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9岁,但还是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劳动,因此不能以年龄来确定误工费,原审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吴国华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食品公司、李庆新均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除吴国华对原审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和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吴国华能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吴国华应否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国华的住所地属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清村,属于农村,吴国华提供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未明确注明属于城镇,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吴国华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审认定吴国华属于农村居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国华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国华认为车辆损失2000元,但其在一审时未主张,对其在二审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吴国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吴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