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兰路71号。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放,男,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政策研究室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雪,女,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放、高雪,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房屋位于迎新街俱乐部剧场北侧(原售票处),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解除。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迎新街俱乐部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我公司对俱乐部剧场进行文物保护加固。我公司事先于2013年7月10日告知对俱乐部及其周边场所场地进行拆迁改造,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四次张贴搬迁通知公告,于2014年6月11日张贴停止活动公告,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其搬迁,被告拒绝搬迁。根据双方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经甲乙双方验收认可,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被告长期侵占我公司迎新街俱乐部房屋,要求被告支付侵占我公司房屋的损失费,每月按一千元计算,从2013年10月至今,共计21000元(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共计21个月)。请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一、被告返还迎新街俱乐部租赁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房屋(厂房)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注册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久福珠宝工艺品商店。而合同上写的是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现在起诉状写的2013年6月30日,说明了原告是我行我素,对法律没有丝毫的敬畏之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工人俱乐部在合同上写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在故意隐瞒上级单位不让6月后对外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还辩称”俱乐部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加固”。做为房屋管理者,对上述情况应早有深入了解,那么为什么还要租赁于我作为经营用房呢?由于俱乐部不负责任的原因,造成我倾家荡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承担我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退还2013年8月1日-9月30日租赁金2000元。2013年4月工会俱乐部主任向我口头传达了俱乐部要拆迁改造让5月底前搬走(据说厂领导要和别人合作开婚礼酒店)让我写份损失报告提交上去,于是我就赶紧打报告,向俱乐部主任汇报了我的损失。2013年7月10日工会俱乐部下达了书面通知:称接公司通知要求7月底前搬走(未到期租赁费,按原协议按月折算退还,逾期未清退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我们接到了通知就做好了7月底全部搬迁的准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2013年7月10日-31日工会俱乐部没有对我汇报的情况给予任何答复,就连通知尚未到期租赁费按月折算退还的租金也未退还。直至今日工会俱乐部非但没有对我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还一直拖延时间,导致我无法搬迁、也无法经营,造成我的损失越来越大,因此要求原告工会俱乐部对我后期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我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15日先后提交书面请求,请求俱乐部及厂方尽快解决问题,早日结束亏损,可厂方工会俱乐部一直置之不理,在2015年4月28日,还停止了我的正常工作,胁迫让我无条件搬迁,使我至今损失更加巨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工会俱乐部赔偿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每月经营收入盈余26000元,共计24个月(624000元)。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会俱乐部非但不积极解决问题,还造谣我是赖着不走,并威胁我说:”你要记住你是新华厂的职工等等”使我的名誉和精神受到很坏的影响。我认为工会俱乐部丑化了我的人格,让我受到了侮辱,工会俱乐部隐瞒事实与我签约合同由违约合同在先,使我造成巨大损失,不仅不进行赔偿,还威胁我让我无条件搬走,并停止了我的正常工作,还起诉让我支付俱乐部的损失费,简直是欺人太甚。这件事情由于拖延时间太长,对我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刺激,生活受到了压力,每天精神恍惚,心慌气短,无法振作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工会俱乐部赔偿我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反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2012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房屋(厂房)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注册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久福珠宝工艺品商店。而合同上写的是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现在起诉状写的2013年6月30日,说明了原告是我行我素,对法律没有丝毫的敬畏之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工人俱乐部在合同上写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在故意隐瞒上级单位不让6月后对外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还辩称”俱乐部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加固”。做为房屋管理者,对上述情况应早有深入了解,那么为什么还要租赁于我作为经营用房呢?由于俱乐部不负责任的原因,造成我倾家荡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承担我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退还2013年8月1日-9月30日租赁金2000元。2013年4月工会俱乐部主任向我口头传达了俱乐部要拆迁改造让5月底前搬走(据说厂领导要和别人合作开婚礼酒店)让我写份损失报告提交上去,于是我就赶紧打报告,向俱乐部主任汇报了我的损失。2013年7月10日工会俱乐部下达了书面通知:称接公司通知要求7月底前搬走(未到期租赁费,按原协议按月折算退还,逾期未清退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我们接到了通知就做好了7月底全部搬迁的准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2013年7月10日-31日工会俱乐部没有对我汇报的情况给予任何答复,就连通知上未到期租赁费按月折算退还的租金也未退还。直至今日工会俱乐部非但没有对我的损失进行合理赔付,还一直拖延时间,导致我无法搬迁、也无法经营,造成我的损失越来越大,因此要求原告工会俱乐部对我后期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我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15日先后提交书面请求,请求俱乐部及厂方尽快解决问题,早日结束亏损,可厂方工会俱乐部一直置之不理,在2015年4月28日,还停止了我的正常工作,胁迫让我无条件搬迁,使我至今损失更加巨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工会俱乐部赔偿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每月经营收入盈余26000元,共计24个月(624000元)。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会俱乐部非但不积极解决问题,还造谣我是赖着不走,并威胁我说:”你要记住你是新华厂的职工等等”使我的名誉和精神受到很坏的影响。我认为工会俱乐部丑化了我的人格,让我受到了侮辱,工会俱乐部隐瞒事实与我签约合同由违约合同在先,使我造成巨大损失,不仅不进行赔偿,还威胁我让我无条件搬走,并停止了我的正常工作,还起诉让我支付俱乐部的损失费,简直是欺人太甚。这件事情由于拖延时间太长,对我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刺激,生活受到了压力,每天精神恍惚,心慌气短,无法振作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工会俱乐部赔偿我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返还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0日迎新街俱乐部房屋租金2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共计730460元(前期装潢投入、后期关门营业损失);3、赔偿反诉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共50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李春玲提出请求返还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0日迎新街俱乐部房屋租赁金,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被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请求反诉原告清退租赁场所,对于未到期租赁费,按月折算退还。由于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而且反诉原告李春玲至今仍未清退房屋,所以在此期间,一直正常经营,并不存在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影响反诉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反诉被告的书面通知符合要约的实质要件。书面通知中写明2013年7月底之前清退租赁场所,但反诉原告李春玲至今仍未清退房屋,也即受要约人当时未作出承诺。因此,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合同继续有效,不存在返还2个月的租金。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装修属于其个人行为,并未取得反诉被告的同意,所以反诉被告并不认可。2、至于反诉原告提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每月经营收入盈余26000元,共计24个月。其中,对于2013年7月10日到2013年9月30日,我方下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要约),对方并未承诺,我方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反诉原告一直正常经营,反诉原告所提出每月26000元赔偿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且我方于2013年9月18日书面告知反诉原告不续签合同,原租赁合同已解除,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每月经营收入盈余26000元的经营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五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反诉原告长期侵占我公司迎新街俱乐部房屋,我方要求反诉原告支付侵占我公司房屋的损失费,每月按一千元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计21000元(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共计21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春玲(乙方)签订了《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9号迎新街俱乐部北侧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16个月;租金总计120000元;租赁期内与该房有关的水电、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经双方验收认可,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由乙方恢复原状,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乙方放弃收回,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折价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9号迎新俱乐部剧场北侧(原售票处)房屋一间。被告李春玲实际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承租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内的租金12000元已交纳。租赁期满之后至今再未交房租,双方也未就同一租赁物续签过租赁合同,该房屋至今被告还在占用。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3日给被告下发过搬出租赁房屋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房屋(厂房)租赁合同》、通知、房租收款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多次给被告李春玲下发了搬迁通知,被告明知租赁期届满,拒不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至今占有租赁物,占有期间理应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13年10月至今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2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实际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原告却要求写成2012年5月30日,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是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收取的租金,不构成合同欺诈,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前期装潢投资费用,系其经营所需,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后期关门营业损失应由自己负担。被告主张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玲返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9号迎新俱乐部剧场北侧(原售票处)的房屋一间。二、被告李春玲支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1000元。以上第一条、第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春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3元,反诉受理费11625元,由被告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