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敬铭与朱某、朱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铭,朱某,朱建平,赖六香,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旻鑫,肖金辉,段德程,肖荣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谢敬铭,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被告朱建平,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住于都县,系朱某父亲。被告赖六香,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住于都县,系朱某母亲。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旻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旻鑫,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住于都县。被告肖金辉,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于都县。被告段德程,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生,住于都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维民,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福,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于都县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大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福田公园1号店铺委托代理人周浩,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委托代理人刘福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敬铭诉被告朱某、朱建平、赖六香、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旻鑫、肖金辉、段德程、肖荣福、于都大地财保公司、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晖、周婷、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肖金辉、刘旻鑫、段德程、委托代理人林维民,被告肖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朱建平、赖六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谢敬铭等人搭乘被告朱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前往于都县祁禄山镇准备找人斗殴,在于都县里仁路段,朱某一方发现对方人数众多,朱某便上车准备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谢敬铭见状也立即拉开副驾驶车门准备上车,但此时朱某已经驾车起步,原告谢敬铭拉着未关闭的车门被该行驶车辆带着往前跑时,与同方向被告肖荣福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院。为此,原告的治疗费用花费近叁拾余万元,2015年4月25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残疾,需要终生完全护理,后续的基本治疗费用也需要贰拾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于都县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荣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朱某未成年,且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系从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该租赁车辆系被告肖金辉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肖荣福所停放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也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共计1626185.4元,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不足部分依法判决由被告朱某、朱建平、赖六香、肖金辉、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晏鑫、段德程、肖荣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刘旻鑫、肖金辉、段德程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肖金辉是名义车主,实际出资人是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段德程是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员工,不承担责任;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请求核减。被告肖荣福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辨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法依法驳回;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首先他参与斗殴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他扒车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伤害的一部分原因,根据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92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肖荣福赣B×××××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肖荣福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答辩人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本人间接故意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朱某无证驾驶,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赣B×××××车改变了使用性质,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曾宪财、王吉昌、张金发)伙同另外三辆小车共十多人从于都县城出发前往祁禄山镇进行聚众斗殴,行至于都县里仁路段时,接到前方同伙通知斗殴对象王国荣正驾车从相对方向驶出,于是被告朱某驾车在里仁圩将王国荣驾驶的比亚迪强行逼停。当被告朱某、原告谢敬铭和曾宪财、王吉昌、张金发五人下车围住王国荣驾驶的比亚迪车时,王国荣一方共十余人持刀、棍等器械从另外三辆小车下车赶来,被告朱某方五人见势不妙便怱忙上车逃跑,其中王吉昌坐上了后排座位,曾宪财和张金发两人挤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位上,原告谢敬铭拉着未关闭的副驾驶室车门跑时,碰撞到同向被告肖荣福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5天),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8天),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255239.49元。2014年11月7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荣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于都中立司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0元,卫生护理材料费用5475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某无汽车驾驶证,其向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车时,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未尽审查职责;肖金辉是名义车主,实际出资人是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段德程是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B×××××车在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治疗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刘旻鑫与肖金辉的协议书;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被告刘旻鑫、段德程、肖荣福等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荣福不负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肖荣福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在出租汽车时明知被告朱某没有驾驶证仍租车给其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岁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收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负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段德程系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责任由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刘旻鑫与肖金辉就车辆使用进行了书面协议,由使用人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系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刘旻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无证驾驶赣B×××××小型轿车,对投保的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的商业险可不予赔偿;被告肖荣福不负事故责任,其车辆对应的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依合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请求的赔偿费用,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如下:治疗费255239.4元、后续治疗费139750元、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20元/天×143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1460元(110元/天×143天×2)、出院护理费792000元(11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误工费18618元(214天×87元)、残疾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58元{(谢晨萱213个月+谢晨希191个月)×629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06185.4元,由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于都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额1474185.4元,由原告自负30%,计442255.62元,被告朱某负担70%,计1031929.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第、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敬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0618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余额1474185.4元,由原告自负30%,计442255.62元,被告朱某负担70%,计1031929.78元。二、被告朱某应承担的款项,由其父母(被告朱建平、赖六香)负责赔偿。三、被告朱某应承担的款项,由被告于都县忆鑫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刘旻鑫负连带清偿责任(已垫付的35000元可抵扣)。四、驳回原告谢敬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朱某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9200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朱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