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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荣进诉郑振木、陈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进,郑振木,陈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谢荣进,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郑振木,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颖惠,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玉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荣进与被告郑振木、陈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进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清、黄亚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进诉称,两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结算,两被告确定尚欠借款人民币537500元,并立有一张借据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现付款期限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二人毫无还款和诚信之意。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答辩称,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7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该笔借款对应的出款义务。因此,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2012年11月16日借款的转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用已经消灭的债权事实来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月利息按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按人民币537500元计算,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荣进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00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加盖手印后交由原告谢荣进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00元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条中所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荣进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80.5元,由被告郑振木、陈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