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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其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生,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培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全,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保德县孙家沟乡王偏梁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生,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义门镇义门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忠卫,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检斌,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华,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其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2014)保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其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乔培明、王开全、张茂生、武忠卫、王检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法院查明:孙家沟煤矿原为村办煤矿,在1995年7月24日前,孙x牵头与人合伙经营。同年7月27日孙x与合伙经营人散伙后,杨其生与孙x协商达成协议:共同经营,股份对半,债务共担。经营期间为1995年7月28日至煤矿报废之日。2001年6月4日,杨其生与孙x产生矛盾,孙x将杨其生诉上法院,要求杨其生退出合伙,2004年7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4年7月19日,杨其生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孙家沟煤矿合伙股东,明确与孙x的股份。2004年9月30日保德法院作出(2004)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杨其生与孙x从1995与7月28日起为合伙股东,股份对半(各占50%),债权债务对半分担,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05年6月17日,杨其生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要求对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中所涉其1.5股的行为予以撤销,变更其在孙家沟煤矿的股份为50%。2006年6月2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其生尚有0.37股的股份认定,判决由王瑞斌与张万春连带承担。2007年6月22日,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武忠卫、乔培明、张茂生、王开全、王检斌签订了《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将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改制为“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煤矿职工全部由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并妥善安置。杨其生因煤矿股份变更,将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新股东诉至法院。杨其生申请保德县法院执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杨其生与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培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杨其生同意其在孙家沟煤矿的0.37股份一次性解决给付200万元整,再与煤矿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条约定:“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给付杨其生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在2012年2月16日前给付”;第四条约定:“本案经调解后,杨其生及妻子、儿子不得就此事再去纠缠,否则后果自负”。此协议订立后,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与2012年2月16日分两次通过保德法院执行局支付给杨其生共计200万元,杨其生签字、捺印、领取。保德法院认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忻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其生在原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的股份0.37股,并由新股东(乔培明、张茂生、武忠卫、王开全、王检斌)与王瑞斌履行与承担。2012年1月18日,杨其生与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分两次通过保德县法院执行局支付给杨其生共计200万元,杨其生签字、捺印、领取。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杨其生承诺再与煤矿没有任何关系。现杨其生再次请求确认保德县孙家沟村委会与共同签订的《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的纠纷,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相悖,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其生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其生承担。上诉人杨其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与本案诉请和焦点相关的基本事实如下:(一)上诉人和孙x系涉案煤矿的合伙股东,股份对半(各占50%),该事实有保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2004)保民初字第225号为证,且原审判决亦对此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没有转让过其所占有的涉案煤矿的上述合伙股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事实。(三)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没有对涉案煤矿进行过出资,不是涉案煤矿的股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事实。(四)王瑞斌与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系租赁关系。(五)六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了《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自然人履行了该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故意伪造生效判决内容,其据以判决的租赁费股份之争及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与本案的合伙股份被侵权无关,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与执行和解相悖明显错误。(一)原审判决引用的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原文为“二、杨其生在孙家沟煤矿王瑞斌租赁经营期间的股份除去已转让的1.5股,尚有0.37股,该股由王瑞斌和新股东张万春所履行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将其伪造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认定:原告杨其生在原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的股份0.37股,并由新股东(乔培明、张茂生、武忠卫、王开全、王检斌)与王瑞斌履行与承担。对比两判决内容可见,(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认定的是涉案煤矿租赁给王瑞斌后,就王瑞斌应付未付给杨其生的租赁费入股王瑞斌的租赁经营形成的股份等进行判决,并非本案的合伙股份。而原审判决经过伪造,故意将王瑞斌应付未付杨其生租赁费形成的股份等同于杨其生在涉案煤矿的合伙股份,并将义务人由新股东张万春伪造为新股东乔培明、张茂生、武忠卫、王开全、王检斌,更改了案件性质、偷换了合同主体,明显是为形成对上诉人不利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为的“杨其生与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文书准确名称为《调解协议》)等证据亦仅与租赁费股份之争相关,根本与本案无关,且调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第一、租赁人与法人单位区别明显,调解协议被执行主体错误。(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的义务方即被执行人为王瑞斌与张万春,二人均为租赁人,故保德县人民法院将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属明显的违法执行。第二、王瑞斌、张万春不是调解协议的相对方,该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因为调解协议中没有王瑞斌、张万春签字,进而不能证明王瑞斌、张万春已经履行了前述判决。第三、以公司财产偿还租赁人个人债务的行为明显是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即或租赁人王瑞斌、张万春对此予以认可,该调解协议也因违法而无效。三、原审判决根本未就杨其生的诉讼请求及法庭焦点进行审理和判决。(一)虽将“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武忠卫、乔培明、张茂生、王开全、王检斌签订的《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的焦点,但判决书却没有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任何判决认定。依法该协议书无效,因为上诉人与孙x系涉案煤矿的所有人,股份对半(各占50%);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不是股东,其擅自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制材料证明,在2007年6月的转制中故意遗漏对采矿权的评估,仅对煤矿的部分固定资产定价为508.80万元,一转手就于2010年将其以12802.49万元出售,且资产收购协议书中明确评估内容包含采矿权,涉案煤矿价值暴增25倍,该等虚假评估行为,明显侵犯了涉案煤矿所有人的利益,已经涉嫌严重的经济犯罪。(二)虽将“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审理焦点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更拒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第一、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对涉案煤矿实际进行了出资。第二、因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缺席审理,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要求调取该村的财务记录及申请该村主任出庭的申请书,并在此后又就此提交了两次书面申请,但原审均未予以书面回复,也没有告知调查结论,就径行做出了判决。直接违法剥夺了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四、原审判决缺少证据认定内容,不仅缺少证据质证意见,且对其审理查明内容是依据哪些证据做出的未予明确。以及(一)原审判决遗漏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及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二)原审判决遗漏原告对被告证据3.2的质证意见。(三)故意变造生效判决内容,以混淆案件性质。将(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判决原文“二、杨其生在孙家沟煤矿王瑞斌租赁经营期间的股份除去已转让的1.5股,尚有0.37股,该股由王瑞斌和新股东张万春所履行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变造为“原告杨其生尚有0.37股的股份认定,判决由王瑞斌与张万春连带承担”。(四)故意引用被撤销判决的内容,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2005年6月17日,原告杨其生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要求对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中所涉其1.5股的行为予以撤销,变更其在孙家沟煤矿的股份为50%”,来自(2005)保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被(2006)忻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三条法律、法规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分析上述三条规定,可见除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因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缺席属适用法律正确外,其他两条恰恰证明原审判决的违法。第一、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生效判决及公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对涉案煤矿进行过出资及五个自然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审判决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反而无视该等内容,支持了没有证据的对方相对人的答辩主张。第二、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财务记录申请调取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诉人的三次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及多次口头申请,故意违法拒不调查取证。由上可见,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六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武忠卫、乔培明、张茂生、王开全、王检斌签订的《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无效,六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孙家沟村委与乔培明等五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1985年4月30日煤矿的采矿权是村委会,我们与孙x签订采矿协议,2002年9月25日我们又与王瑞斌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事实上租赁经营合同就是解除了原来的承包合同,2007年6月22日我们根据保德县孙家沟煤矿整体改制的情况,与其他五个自然人签订了转让合同。2、我们的转让行为有效,采矿权人是村委不是孙x,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是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并不能取代村委会的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有权进行转让。3、杨其生不是我们的承包人,从卷宗材料反映,他与孙x之间有约定,而且保德法院与忻州中院的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4、我们采取的承包合同或者租赁经营合同都有承包方和租赁费单独立账,单独核算,村委对他们的财务账目只负责审核,不负责备案,要求村委会出具账目,与本案无关。综上,我们是矿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乔培明、张茂生、武忠卫、王开全、王检斌辩称,上诉人没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85年4月30日孙x与孙家沟村委签订《新开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孙x申请开掘煤窑一座,占用土地两亩,大队批准,开掘煤窑所需资金设备自备,大队不得利不受害,只出证明和帮助办理开采手续。本院(2006)忻民一中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7月28日,孙x与杨其生达成合伙经营孙家沟煤矿的口头协议,期间为1995年7月28日起至煤矿报废之日,而早在1994年11月1日,孙家沟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孙x(甲方)与翟占军、陈建平(乙方)已签订了联营煤矿协议书,联营期为5年,从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199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联营期顺延3年,即从1994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2000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联营期限为2000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2001年6月4日,杨其生与孙x产生矛盾,孙x将杨其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其生退出合伙。2004年7月1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04年7月19日,杨其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孙家沟煤矿的股份份额,2004年9月30日,保德县法院作出(2004)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其生与孙x从1995年7月28日起为合伙股东,股份对半(各占50%),债权债务对半分担。本院(2006)忻民一中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其生在孙家沟煤矿王瑞斌租赁经营期间的股份除去已转让的1.5股,尚有0.37股,该股由王瑞斌和新股东张万春所履行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其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王瑞斌与张万春之间签订的关于煤矿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忻中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其生对(2006)忻民一中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此后,杨其生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8)晋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其生的再审申请。关于原审判决对此前生效裁判文书引述的不当之处应以原文书内容为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武忠卫、乔培明、张茂生、王开全、王检斌签订的《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1985年4月30日,孙x与孙家沟村委签订《新开煤矿承包合同》,孙家沟煤矿开始设立。煤矿名称历经多次变更,1998年为山西省保德县孙家沟扶贫煤矿,2002年变更为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至2007年变更为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孙家沟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确认孙家沟煤矿在改制为保德县同保煤业有限公司之前,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孙家沟煤矿在改制前虽经联营、承包、租赁,多次变更经营形式,但均未改变企业性质。煤矿的采矿权是企业的主要财产权益,采矿权人通常即为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人。孙家沟煤矿在改制前采矿权属孙家沟村委会所有,孙x经营期间未取得采矿权,其与孙家沟煤矿之间系承包关系。保德法院判决确认杨其生与孙x之间系合伙关系,股份对半,确认的是杨其生与孙x之间的个人合伙份额,而非杨其生在孙家沟煤矿的财产份额。孙家沟村委会作为孙家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与武忠卫、乔培明、张茂生、王开全、王检斌签订的《保德县孙家沟乡孙家沟煤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型规范,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人杨其生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其生承担。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