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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运海与陈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运海,陈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杜运海。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原告杜运海与被告陈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运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运海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米振平建造二层楼房,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上卡扣断裂发生安全事故,原告随架板一直坠落地面,随后即前往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米振平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具有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新支付原告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辩称,没有雇佣原告,架子是原告自己搭的,其他工具是户主提供的,我是干木工的,我不懂瓦工。因为房主让我去劳务市场找两个老师给户主米振平干活。我带的木工,顺便找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原告,另一个不认识。我把原告交给房主我就走了,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米振平因建房,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新。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新在劳务市场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去米振平家施工。当时原告同被告协商工资是一天150元。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工作是由张广月安排,被告接着离开施工工地。当天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元。2015年4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上卡扣断裂发生安全事故,包括原告在内四人坠落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将房主米振平一起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自诉房主米振平死亡,原告撤回了对米振平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庭审笔录、起诉状、高桂美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调查笔录,结合被告陈新从劳务市场联系原告杜运海,并且给原告杜运海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米振平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新,被告陈新雇佣原告杜运海的事实。原告杜运海在受雇用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4202.6元、药费243元,有相关单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1095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为13天,加上出院记录要求原告卧床休养2个月,共计73天;原告要求每天按150元计算,亦符合原告工作性质,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1882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再乘以住院天数13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亦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亦依法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上述损失共计16214.6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运海各项损失共计162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