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勇建村。法定代表人陈渭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包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诉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盛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经销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订购圆桶、塑料布车等货物。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8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逃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84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盛公司系一家从事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经销的有限责任公司。东达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订购圆桶、塑料布车等货物。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确认,东达公司尚欠方盛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客户明细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方盛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方盛公司所举证据,东达公司结欠方盛公司货款109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达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98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原告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方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