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18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该社职工。被告李春锋,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旭东,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万晓东,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浩亮,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向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万国忠,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狗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锋、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被告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锋、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万国忠、李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春锋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由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1年。被告李春锋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李春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春锋、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承担。被告何向阳辩称,2013年至2014年我给被告李春锋担保属实,之后我啥事都不知道。被告李春锋、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万国忠、李狗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7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借款展期协议1份。1-5号证据证明被告李春锋由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春锋、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万国忠、何向阳、李狗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中,被告何向阳对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春锋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由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万国忠、何向阳、李狗胜做担保人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9%。其中,被告李春锋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春锋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万国忠、何向阳、李狗胜在展期协议上签��捺印,继续担保,展期1年,并展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清到2015年2月22日,后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春锋5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李春锋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清偿到2015年2月22日。下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春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2月22日以后利息,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旭东、万晓东、王浩亮、何向阳、万国忠、李狗胜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