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的房屋双方各一半;被告支付原告现金lO万元,2014年12月底付清。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环城东路XX号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因迟延支付该款的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双方房屋由原告分割一半,但不同意将房屋变现分割现金。关于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并非出于真正想离婚,而是为了躲避计生罚款,原告怕被告签署离婚协议后离开,故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lO万元这一项,这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然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环城东路建筑面积为208.99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房屋男女双方各一半,男方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离婚之日起,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协议中“壹拾万元”小写书写为“10000.00”元,被告认可小写系书写错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十万元。经查,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离婚时基于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重大误解,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1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对房屋分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自行协商分割,本院从其所愿,争议房屋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