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齐思强与王林生、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思强,王林生,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齐思强,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生,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系陕CT5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余党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原告齐思强与被告王林生、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思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思强诉称,2015年5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王林生驾驶登记在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陕CT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陈仓区虢镇西大街阳光超市十字路口东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陕CCQ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紧急送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中指开发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害。据查,陕CT56**号出租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保,被告车方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由于双方对其余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共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6.24元(其中王林生垫付13145.03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71.90元(其中王林生垫付1411.40元)、误工费11340元、摩托车维修费1130元、施救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5218.14元。原告齐思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支具申请书一份、急诊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册。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身体损伤治疗过程。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期限,鉴定费损失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1张(包含被告王林生垫付的),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75张(包含被告王林生垫付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两份,税务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及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的事实。6、陕西华晶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宝鸡市育才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林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林生未提举证据。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林生与我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王林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侵权责任人并不是我公司,且我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欲证明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林生承担的事实。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该公司与王林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肇事的陕CT56**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陕CT56**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中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23时15分许,被告王林生驾驶陕CT56**长安牌出租车,沿陈仓区虢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虢镇阳光十字路口以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齐思强驾驶的陕CC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齐思强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急诊清创包扎后,转送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开放伤、侧腱束部分断裂、远指间关节囊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石膏固定,拆线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齐思强此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王林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思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陕CT5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145.03元、交通费14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5836.43元。经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30×2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771.9元、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2078.14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林生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齐思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思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思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77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思强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24401.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思强医疗费5636.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6476.2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思强鉴定费1200元。四、原告齐思强在保险受偿后返还给被告王林生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836.43元。五、驳回原告齐思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