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峰与左晓光、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峰。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广庆,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州市羊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洪超,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恒辉,滕州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左晓光因与被上诉人严峰、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国公司)、滕州市羊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庄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羊庄镇政府与被告滕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滕州市羊庄镇东王庄社区宿舍楼1#,2#,7#,8#,工程地点羊庄镇东王庄村村西镇兽医站北,工程内容住宅土建工程砖混、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约为13391.18㎡,合同价款957万元,单价715元/㎡,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滕国公司及羊庄镇政府的公章和被告左晓光的签名,此合同是被告左晓光借用被告滕国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羊庄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左晓光将上述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转包给原告严峰,并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工期要求2011年5月25日完工,承包方式包清工,每平方米140元,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左晓光刻制的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庄镇工程项目部的椭圆章,及被告左晓光、原告严峰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峰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羊庄镇政府无力承担建设投入的资金,故又将该工程交由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内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00万元,合同上加盖了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左晓光同时借用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的施工。2011年7月29日,被告羊庄镇政府与被告滕国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7月27日羊庄镇政府与滕国公司签订的羊庄镇东王社区宿舍楼1#、2#、7#、8#楼工程合同中的滕国公司于2011年3月变更为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中滕国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由工程承包人左晓光享有和承担。同时约定,由此项目所发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质量安全事故等一些债权债务,均由工程承包人左晓光负责,与滕国公司无关,此项目双方不再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羊庄镇政府及被告滕国公司的公章,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即被告左晓光。上述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1年5月18日,被告左晓光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通知中载明:东王庄社区1#、2#、7#、8#楼严峰工程队,因你工程队自5月1日起无故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承建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已完工的工程量中出现了很多无法补救的质量问题,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在经请示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我方正式通知严峰工程承包队从2011年5月19日起撤离施工现场,通知上加盖了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庄镇工程项目部的椭圆章。被告左晓光于同年6月1日另行组织继续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左晓光替原告支付了因该工程欠付的王传启木工组工程款98800元及孟庆良钢筋工组工程款3141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250697.7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内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387541.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0元。该评估报告不包括基础加深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基础加深的工程款为5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未戴安全帽,被滕国公司罚款10500元,原告雇佣的工人在使用塔吊的过程中,二塔吊发生碰撞,被告左晓光支出塔吊赔偿费44000元,拆装费53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地停工21天,被告左晓光支出架子板租赁费32449.62元,塔吊租赁费用9450元,被告左晓光雇佣5名工人看工地,支出工人工资9660元。庭审中,被告左晓光要求原告赔偿其所文出的总工程款停21天的利息损失30960元(总工程款51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0.06÷365天×21天)。综上,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晓光、滕国公司支付劳务费60万元,被告羊庄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羊庄镇政府不欠被告左晓光工程款。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左晓光借用被告滕国公司资质与被告羊庄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左晓光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后因被告羊庄镇政府无力支付工程款,此时被告羊庄镇政府不欠被告左晓光工程款,并将该工程转交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同时解除了其与被告滕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左晓光又借用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滕州市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亦无效。该工程开始施工时,被告左晓光即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且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原告实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滕国公司、被告羊庄镇政府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所施工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即被告左晓光要求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所施工的内容,经评估价值为1387541.45元,再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基础加深工程款5万元,原告共完成该工程的总工程款1437541.45元,扣除被告左晓光已付工程款1003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34541.4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欠付木工王传启工程款98800元及钢筋工孟庆良31410元,被告左晓光已将上述款项付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塔吊操作员的过错造成塔吊相撞,被告左晓光为此支出塔吊赔偿44000元,塔吊拆装5300元,因原告施工的工人未佩戴安全帽,被告左晓光支出罚款10500元,该三笔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并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原告的因素,造成工地停工21天,给被告左晓光造成架子板租赁费32449.62元,塔吊租赁费945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并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因该工程全部由被告左晓光投资,被告左晓光要求按其支出的总工程款516万元停工21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其造成的投资损失30960元,由于被告左晓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投资的款项为516万元,应以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1437541.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投资21天的损失数额为5293.3元,该部分损失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欠工程款434541.45元-98800元-31410元-44000元-5300元-10500元-32449.62元-9450元-5293.3元=197338.53元。因在施工中,原告及被告左晓光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未及时核算,双方均有过错,对鉴定费用,平均分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晓光支付原告严峰工程款197338.53元;二、被告左晓光支付原告严峰鉴定费2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左晓光负担4800元。上诉人左晓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评估报告评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值1387541.45元,评估价值过高。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减去被上诉人己施工工程的评估价值1387541.45元,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未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即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加上评估价值1387541.45元,已远远超出被上诉人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价值评估过高。一审法院如认定被上诉人己施工工程评估价值,那么因被上诉人擅自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多支出的工程款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并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二、被上诉人遗留工程的费用8950元,应当扣除。被上诉人遗留工程的费用为:1、一层阳台上返梁:木工2000元、浇筑400元;2、未砌隔墙12个1200元;3、堵施工洞35个1750元;4、1#、2#楼堵架子孔60个人工费3600元,以上合计8950元。上述工程系被上诉人遗留的,应由其完成的工程,但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三、基础回填款25780元,应当扣除。基础回填应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进行了回填,支出了机械费22500元、夯实费2200元、零工3100元,合计2578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四、工程质量返工费20000元,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须返工,否则,影响居住安全,被上诉人停工后,上诉人为了返工支出2000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五、停工期间,上诉人方的人工工资9660元,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停工期间,上诉人依然安排5人在工地工作,工资共计9660元,该人工工资系被上诉人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六、上诉人投资损失应为30960元。上诉人总投资款为516万元,停工2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投资损失为30960元,一审法院按1437541.45元为基数计算投资损失,不正确,应当以上诉人总投资款516万元为基数计算。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安全帽,应支付价款共计2015元,应当扣除。按照土地安全要求,工地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安全帽共计143个,价款共计2015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应当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八、被上诉人让利一万元,应当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工程总价让利一万元。”该让利款应当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峰答辩称:一、评估系双方委托由法院委托,系双方认可的。二、审计的系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不存在遗留工程问题,遗留工程未审计。三、基础回填与我无关。四、我仅是完成的主体,已验收完成,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无关。五、停工期间上诉人方的人工工资不予认可。六、上诉人投资仅是上诉人个人陈述,不予认可。七、安全帽费用不予认可。八、涉案工程不存在让利问题。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具体数额不了解,无意见。原审被告羊庄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与镇政府无关系,不发表辩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经法定程序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对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遗留工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方式为包清工,鉴定意见中也是仅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因此遗留工程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施工。上诉人主张基础回填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返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返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损失,上诉人主张应以其总投资额516万为基数计算,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的数额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投资款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该项损失应计算在其投资损失之内,上诉人单独主张停工期间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安全帽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让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左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