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胡成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学亮,胡成燕,董春河,贺彩芳,杨纪增,徐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该社职工。被告徐学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燕,女,汉族,农民,汉族。系徐学亮之妻。被告董春河,男,汉族,农民。被告贺彩芳,女,汉族,农民。系董春河之妻。被告杨纪增,男,汉族,农民。被告徐玉兰,女,汉族,农民。系杨纪增之妻。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学亮、胡成燕、董春河、贺彩芳、杨纪增、徐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被告徐学亮、董春河、杨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燕、贺彩芳、徐玉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学亮由董春河、杨纪增担保,在原告所属石槽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学亮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春河、杨纪增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成燕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当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徐学亮、胡成燕夫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董春河、贺彩芳、杨纪增、徐玉兰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学亮、胡成燕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春河、贺彩芳、杨纪增、徐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学亮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被告董春河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纪增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成燕、贺彩芳、徐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学亮与被告胡成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春河与被告贺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纪增与被告徐玉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原告所属老赵庄信用社与被告徐学亮签订了(石槽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6018201107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学亮向石槽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胡成燕向石槽分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学亮向石槽分社申请的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2012年12月31日,石槽分社依约向被告徐学亮出借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学亮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2013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胡成燕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的陈述;6、被告徐学亮、董春河、杨纪增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董春河、贺彩芳、杨纪增、徐玉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存有争议。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董春河、杨纪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春河、杨纪增否认合同签名按印手章系本人所为,并当庭申请鉴定,本院限二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石槽分社与被告徐学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学亮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成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学亮向石槽分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徐学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春河、杨纪增虽否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彩芳、徐玉兰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亮、胡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董春河、杨纪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学亮、胡成燕、董春河、杨纪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廉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