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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与徐吕俊、徐志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徐吕俊,徐志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吕俊。被告徐志学。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846号。负责人邹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诉被告徐吕俊、徐志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吕俊、徐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徐吕俊驾驶鄂K×××××号货车沿黄陂区黄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黄孝公路6KM+3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喻凤海驾驶的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碰撞后侧翻,又与对向由方定银驾驶的木兰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鄂A×××××车上13名乘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车上13名乘客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木兰公司,要求木兰公司承担客运合同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经黄陂法院审理,判决木兰公司客运公司赔偿13名乘客共计372032.28元。由于鄂A×××××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木兰公司赔偿全部款项后又在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经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木兰公司372032.28元并承担诉讼费7680元。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吕俊,徐吕俊、徐志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法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971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鄂K×××××号货车投保情况。(3)被告徐吕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K×××××号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证据二: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15-00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法院判决原告共赔偿379712.28元。证据三:案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徐吕俊、徐志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核实。鄂K×××××号车登记车主徐志学,但徐志学已将该车卖给了徐吕俊,徐志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吕俊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之前保险合同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徐吕俊、徐志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告徐吕俊是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徐吕俊家庭困难。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其他当事人82064.54元。(祥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31号判决书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32号调解书)。本次事故中还涉及另一无责车辆鄂A×××××号大型客车,应先扣除该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吕俊、徐志学、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徐吕俊、徐志学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徐志学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赔偿能力不是法定免除赔偿义务的理由。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徐吕俊、徐志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吕俊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黄陂区黄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黄孝公路6KM+3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喻凤海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侧翻,又与对向行驶案外人方定银所驾驶的鄂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方定银在内的19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吕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定银、喻凤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木兰公司所有的鄂A×××××车上13名乘客分别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木兰公司承担客运合同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经武汉市黄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20作出了(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318--33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明君120.5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一凡250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肖汉枝832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婷1065.5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小军1792.07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少兵5137.71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姜盼盼5041.67元,负担诉讼费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都鑫11101.62元,负担诉讼费15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王玲红16225.84元,负担诉讼费32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张小蓉32307.98元,负担诉讼费100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焕学68080.5元,负担诉讼费100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祝桂莲40681.41元,负担诉讼费1840元;木兰公司赔偿案外人邬保学180385.49元,负担诉讼费4400元。因鄂A×××××号客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木兰公司赔偿全部款项后又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人保黄陂支公司,要求人保黄陂支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15--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黄陂支公司共赔偿木兰公司372032.28元并承担诉讼费7680元。人保黄陂支公司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7971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鄂K×××××号车系被告徐志学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案外人方定银63064.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1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7254.54元;赔偿案外人木兰公司财产损失19000元。鄂A×××××号车系木兰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8日0时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方定银258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的额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已支付的82064.54元及鄂A×××××号大型客车无责交强险限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已在AZX276号大型客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580元,无责限额内余额为9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徐吕俊、徐志学辩称不承担木兰公司与人保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志学辩称鄂K×××××号车已卖给徐吕俊不应承担责任,因鄂K×××××号车的实际控制人为徐吕俊,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支付伤者各项损失共计379712.2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人保黄陂支公司应承担的9420元后由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吕俊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941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人民币145745.46元。三、被告徐吕俊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130356.8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95元,由被告徐吕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