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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与刘淑英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3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刘淑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敬贤,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冬云,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正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刘淑英因涉嫌受贿罪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刘淑英的妹妹刘某琼委托卓正律所律师董良启作为刘淑英涉嫌受贿罪一案刘淑英的辩护人,后刘淑英在该《刑事辩护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刘淑英再次出具《刑事辩护委托书》,委托卓正律所的董良启、白某律师担任刘淑英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2014年10月14日,刘淑英与卓正律所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约定刘淑英委托卓正律所为刘淑英涉嫌受贿罪一案的审查起诉、一审、二审辩护人,卓正律所指派董良启律师出庭辩护;经双方协商同意,刘淑英应在签约时一次性向卓正律所缴纳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律师费包括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费用;刘淑英委托吴某毅先生代为一次性交付,所付律师费作为刘淑英向吴某毅先生的借款。2014年12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判决刘淑英犯受贿罪,判处刘淑英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刘淑英没有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刘淑英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因刘淑英未依约向卓正律所支付30万元律师费,卓正律所诉至原审法院成讼。诉讼中,卓正律所提供了董良启律师制订了《案情分析及辩护思路》、辩护词、董良启律师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递交《关于认定刘淑英的立功的申请书》、《退赃申请书》、董良启律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中山市看守所申请委托卖房的《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签发的刘淑英委托卖房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实卓正律所指派的董良启律师作为刘淑英的辩护人已经履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依法维护刘淑英的合法权利。卓正律所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淑英支付卓正律所30万元律师费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刘淑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对相关经营者的定价具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的经营者不得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幅度之外收取价款。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依据价格法等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担任刑事案件刘淑英人的辩护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而非市场调节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30万元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收费标准,故该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部分则属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订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不超过16000元/件,审判阶段最高不超过33000元/件,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以上收费可上下浮动20%。由此可见,按照上述规定卓正律所在本案中收取的律师费最高不应超过117000元[(16000元+33000元)×1.5×2],超出部分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卓正律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的刑事辩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刘淑英支付律师费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但律师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17000元,卓正律所主张律师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项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淑英给付卓正律所律师费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卓正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淑英1320负担,卓正律所负担15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刘淑英负担1105元,卓正律所负担915元。刘淑英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卓正律所。判后,卓正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淑英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其未能亲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显然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刘淑英完全享有人身自由而拒绝出庭的情况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忽略刘淑英现于监狱服刑的特殊事实,在未向刘淑英本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即做出判决,显然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法律服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卓正律所的代理律师在侦查阶段已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将该侦查阶段的费用考虑在内,虽然没有体现出来,但已考虑在内,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该阶段的服务费。律师费实施办法制定时间是在2006年12月25日,距今近十年时间,随着物价上涨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本应依法对价格进行调整,但实际上没有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并没有考虑到事隔十年价格应当进行调整的因素。二、对本案其他事实,卓正律所坚持原审庭审意见。综上,卓正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卓正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淑英立即向卓正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刘淑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淑英因在监狱服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刘淑英答辩如下:一、《刑事辩护委托合同》是在自己信息不对称,担心不签会给朋友带来麻烦的情况下签的名,也没有谈过细节和价钱,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绝非自愿签署。二、董良启律师从未说过退出辩护,刘淑英也从未挽留,相反,刘淑英一直怀疑董良启律师的来历。刘淑英在刑事开庭中从容应对与董良启律师的准备无关。三、吴某毅拒付律师费的原因是吴某毅从未请董良启律师为刘淑英辩护。董良启律师是利用法律规定在押人员不能与亲属朋友联系的情况,采用欺骗的手段达到了个人目的,有违职业道德。四、虽然董良启用不光彩的方法获得了刘淑英在合同上的签名,但他确实为刘淑英尽到了律师应尽的职责,理应支付给他应得的报酬。刘淑英让人带信给吴某毅,请他先付部分给董良启律师,但其不要,说太少,要给就给全部。因此,该给多少刘淑英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施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关于刑事案件中律师费的收取,无论是原审判决中所引述的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制订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还是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都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施行政府指导价。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涉案《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30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因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故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关于律师费条款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给付金额的约定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如双方签订合同后对此条款不持异议,刘淑英自愿负担超过规定标准的律师费,则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之债。刘淑英如自愿履行该债务,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亦无违反公序良俗时,公权力可不予介入和调处。然而,双方现因律师费的给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那么,该律师费的标准是否合理合法自然应经受法律法规的衡量评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卓正律所超出法定最高标准部分的收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最终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卓正律所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