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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孙朝平与黄友武、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平,黄友武,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孙朝平,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友武,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韬、张金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施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许怀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朝平与被告黄友武、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平诉称,2013年11月16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黄友武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洪山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仓山区妙峰路上下店路路口,该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辆驶入路口西南侧的安全岛,车头左侧碰撞站立在安全岛内的行人王开花之后,逆向进入妙峰路,该车车头左侧与沿妙峰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到路口右转弯的由郑作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撞,继之,该车车头碰撞停驶在西侧路口南侧路面等待路口信号灯放行的由苏周爱驾驶的小轿车(车厢乘坐苏绍靖)车头,小轿车被撞后向后移位,车辆尾部碰撞停驶在车后等待路口信号灯放行的由张圣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造成王开花和苏绍靖受伤(其中王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友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型轿车(出租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停车场直至于2013年12月7日。原告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7日从扣留停车场送到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定损维修,直至2013年12月11日17时30分完工提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扣车22天,车辆维修4天,车辆停运损失误工26天,原告每天车辆停运损失950元,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4700元。原告车辆维修修配费共计65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278元。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友武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证据不足,诉请不成立。对车辆维修费损失无意见,车辆损失因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同意赔付。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请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失,为保险理赔款的合理分配,保险公司请求追加另两部车辆(车、车)及其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诉讼。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失,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保留另两部车辆损失的赔偿份额,以便于交强险的合理分配。三、原告诉请车辆的损失应由车辆、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与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算原告损失时首先应扣减另两部车辆的无责任限额。四、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确定损失时,应扣减20%的免赔率。五、交强险条款具有法定性,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同样,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只同意理赔给原告51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友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A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A3.机动车行驶证,共同证明属于原告所有;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A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期内,符合用车的条件;A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营运的;A7.福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A8.暂住证(复印件)、A9.郑作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驾驶员驾驶该车辆符合规定;A10.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A11.发票联,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A12.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每日的营业额为950元。被告黄友武、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A4、A5、A6与本案无关。对A7、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6578元予以确认,但是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部分承担5100元。对A12有异议,不能佐证其实际的营业收入,单一的营业额收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应补充提交其营业收入等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事故导致营业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且该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用于佐证其的损失。被告黄友武提交下列证据:B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友武在事故发生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友武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C1.发票9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缴纳车辆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原告及被告黄友武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被告公交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该证据并非支付凭证,无法佐证支付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D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已投保该证据中的保险事项,但是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D2.商业险保单,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均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停业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D3.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向公交公司告知未投保的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免除的责任义务;D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交强险免除责任部分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险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已对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重要提示部分相关字体加黑加粗,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声明处已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免除部分履行说明及告知义务。投保单已经被告公交公司签章确认,保险条款成立且合法有效,约束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免除条款部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D1、D2、D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D4无异议。被告黄友武、公交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D1、D2、D3、D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武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依据有异议,引述不清,鉴定的依据不明确,根据依据无法直接得出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中车辆停运期26天,原告诉请交警扣车22天,没有事实依据,停运损失中修车4天有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明中认为停运损失每天为95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与鉴定结论不符,所以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A2、A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A4、A5、A6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7、A8、A9、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12系协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C1系正式发票,可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D1、D2、D3、D4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6日9时25分左右,被告黄友武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洪山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福州市仓山区妙峰路上下店路路口,该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辆驶入路口西南侧的安全岛,车头左侧碰撞站立在安全岛内的行人王开花之后,逆向进入妙峰路,该车车头左侧与沿妙峰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到路口右转弯的由郑作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后部相碰撞,继之,该车车头碰撞停驶在西侧路口南侧路面等待路口信号灯放行的由苏周爱驾驶的小轿车(车厢乘坐苏绍靖)车头,小轿车被撞后向后移位,车辆尾部碰撞停驶在车后等待路口信号灯放行的由张圣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头,造成王开花和苏绍靖受伤(其中王开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开花、郑作勇、苏周爱、张圣镇、苏绍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扣留停车场至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公交公司向福州市仓山区力民停车场支付该车停车费440元。2013年12月7日至同月11日,小型轿车在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材料工时费共计6578元。小型轿车用于出租客运,在20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停运。2015年9月15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小型轿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车在上述停运期间营运利润损失9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小轿车与轻型普通货车的修车费及停车费。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友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开花、郑作勇、苏周爱、张圣镇、苏绍靖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小轿车的驾驶员苏周爱及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张圣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原告放弃要求上述车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其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修配费共计6578元,该诉请有原告提交的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材料工时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扣除原告放弃对小轿车及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100元,余款4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约定赔偿,本案被告黄友武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20%的免赔率内赔偿原告3502.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共计5502.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875.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988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98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755.6元。被告黄友武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友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朝平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朝平3502.4元;三、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孙朝平10755.6元;四、驳回原告孙朝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孙朝平负担279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694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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