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生广与李江、李社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广,李江,李社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生广,男,194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男。被告李社花,女,系被告李江的母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广诉被告李江、李社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李江、李社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广诉称:原、被告两家于2009年3月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斗殴,被告李社花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10年3月以原告打了李社花的孙子为由,叫回在广东打工的儿子李江,李江于当年3月9日上午带人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两被告接到处理通知未参加调解。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31.37元;2、护理费1627.5元;3、误工费16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012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5元;以上共计48341.37元。被告李江、李社花共同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将被告李社花5岁的孙子头部打伤,事后李社花找到原告评理,反而遭原告打伤;被告李江从广东回家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前往原告家中说理,当月7日李江便回广东,不存在3月9日打伤原告一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赔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于2010年3月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元申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江于2010年3月9日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刘媛月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江于2010年3月9日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入院病历、报告单及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李江打伤后住院25天等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31.37元;证据五: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高亭乡政府处理过原、被告两家的建房纠纷;证据八: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申请过调解,但至今未处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两位证人没有在现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的病历不完整,且李生广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用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些药是为治病,不单纯是治伤;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反而能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证据八、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反而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江、李社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报告,拟证明被告李江的弟弟李汉于2010年3月15日对于原告李生广的伤提出过异议,并且有六个村民在上面作书面证词;证据二:请示,拟证明被告李江的弟弟李汉和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一起到村主任家里请求处理;证据三:照片,拟证明被告李社花的孙子被原告打伤;证据四:证人李汉证言,拟证明原告将李汉的侄子打伤,后来还打伤被告李社花,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证人李汉于2010年3月15日写了请示送给村委和乡政府要求处理。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李汉是两被告的近亲属,由其出具的书证和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汉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目击人,并不了解情况;报告中部分人的书面陈述反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斗的事实,请示系李汉单方面所写,不能证实曾要求村主任主理过。对证据三、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小孩的伤是原告所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证人均称没有见过原、被告发生过纠纷,也未见过原告受伤,并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系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原告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至4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产生了医疗费2531.37元;因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较近,结合被告方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江于2010年3月9日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三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方的家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系证人李汉所作书证或证言,书证上有部分村民书面证词和签名,但村民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李汉系两被告的近亲属,其书证及证言本身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原告将被告李社花的孙子及李社花打伤、两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只能证实李社花的孙子受过伤,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两被告系同村邻居,素来不和。2010年2月,被告李社花认定5岁的孙子被原告李生广打伤,便告知了在广东工作的儿子被告李江。两被告于当年3月2日前往原告家中协商处理未果,李江于当年3月9日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1.37元,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两被告拒不到场参加调解。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相应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江认为其儿子及母亲李社花先后被原告李生广打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然而,原告李生广在2010年3月9日被打伤后,直到2011年11月才向永兴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间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在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再申请人民调解,并不能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两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生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涂志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