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李军、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芳,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军,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南,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原审被告:曹伟民,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原审被告: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原审被告:广州新影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旷野。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李卫芳上诉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不应适用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方式,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曹伟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上诉人广东中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尾部均注明“签约地点:广州市荔湾区”。上述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