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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宋银生、姬改弟等与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生,姬改弟,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林行初字第33号原告宋银生。原告姬改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主任。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男,该中心主任。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蕾,该公司纪检审计法务处处长助理。原告宋银生、姬改弟诉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8日、9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银生、姬改弟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单位职工宋某工亡保险待遇,经审查、核定后于2015年3月支付亲属应当享受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子女抚恤金。对工亡职工宋某父亲宋银生、母亲姬改弟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原告宋银生、姬改弟诉称,原告之子宋某系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沙钢永兴公司1#转炉废钢中漏入的密封容器发生爆炸,突然喷溅的钢水将正在行车上正常工作的宋某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沙钢永兴公司与宋某家属达成协议,由沙钢永兴公司先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补助费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沙钢永兴公司负责到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宋某生前供养亲属申办抚恤金资格核定及按月领取手续。2014年12月原告按照人社局的要求将所有的申办材料准备齐全,交给了沙钢永兴公司。2015年3月申办材料被退回。后原告求助水冶镇政府,政府领导多次和人社局协调,人社局迟迟不支付原告抚恤金。2015年9月22日两原告离婚,姬改弟现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综上认为,原告的条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供养亲属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抚恤金待遇。被告人社局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抚恤金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由死者宋某妻子孙会平、父亲宋银生、母亲姬改弟、沙钢集团公司和水冶镇政府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2、2014年10月16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证明两份。证明了宋银生、姬改弟系工亡职工宋某之父母亲;3、2015年9月22日宋银生和姬改弟已办理离婚;4、2015年9月25日安阳县水冶镇阜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宋银生、姬改弟之女儿宋永芳,已成家;5、供记卡清单。证明死者宋某生前工资情况。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宋银生、姬改弟诉我局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案,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亡待遇的管理由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审核、发放都是工伤保险中心负责的,由工伤保险中心予以答辩。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2000年3月6日为原告宋银生、姬改弟之子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二、2014年9月22日宋某在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发生工伤死亡。2014年12月1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1月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婷霞到我中心申请宋某的工亡待遇,我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核定于2015年3月支付了宋某工亡后家属应该享受的工亡待遇。三、我中心不予支付宋某之父母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具体情况如下:1、宋某家庭情况,宋某工亡前与父母已分家另过,宋某的爱人孙会平,1977年10月出生。女儿宋嘉欣,2000年11月出生。儿子宋煜峰,2011年11月出生。2、宋某父亲宋银生,1954年2月出生。母亲姬改弟1953年2月出生。妹妹宋永芳,1981年12月出生(已结婚)。3、2015年1月29日我中心组成调查小组进行了走访。宋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时,父亲宋银生已满60岁,母亲姬改弟61岁,虽然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但宋某父亲宋银生已正常退休领取有退休金,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母亲姬改弟没有固定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宋某工亡时与父母已分家另过,其父亲宋银生应该是其母亲姬改弟的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享受抚恤金的条件。爱人孙会平37岁不符合工亡职工配偶55周岁的条件。妹妹宋永芳33岁(已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条件。女儿宋嘉欣14岁,儿子宋煜峰3岁,符合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条件,可以享受抚恤金。综上认为,宋银生、姬改弟、宋永芳、孙会平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亡职工宋某子女宋嘉欣、宋煜峰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4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宋某已分家另过,户口登记宋某为户主;2、2015年8月13日工亡职工宋某参保缴费截图。证明宋某系在职职工缴费情况;3、2015年8月13日、17日宋银生养老保险、退休费用截图。证明宋银生已退休领取退休金情况;4、2015年8月17日宋永芳参保缴费截图。证明宋银生、宋永芳都在沙钢集团永兴钢铁公司上班,死者宋某之母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宋银生提供。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述称,一、宋某系本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9月22日发生工伤,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报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到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办工亡职工宋某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核定及按月领取的证明手续,2015年2月28日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中享受抚恤金亲属姓名及享受抚恤金的标准代为发放抚恤金。三、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综上,本公司只负责手续的提交和代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发放抚恤金,具体享受抚恤金的人员由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核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银生、姬改弟之子宋某,2013年1月1日与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宋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由安阳县水冶镇政府鉴证,与死亡职工宋某爱人孙会平、父亲宋银生、母亲姬改弟达成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助费协议。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到企业职工参保经办机构为宋某生前供养亲属申办抚恤金资格核定手续。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职工宋某工伤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以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某属工伤。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宋某工亡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核定,宋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时,宋某之父宋银生1954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姬改弟1953年2月6日出生,其妹宋永芳1981年12月出生(已婚),宋某爱人孙会平1977年10月2日出生,宋某女儿宋嘉欣2000年11月出生,儿子宋煜峰2011年11月出生。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向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对工亡职工宋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女儿宋嘉欣、儿子宋煜峰审核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对宋某父亲宋银生、母亲姬改弟、妹妹宋永芳、爱人孙会平经审核认为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不予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宋银生、姬改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享有保险费征缴、管理、监督、发放的法定职权。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收到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工亡保险待遇申请后,予以登记受理,进行了调查、审核、处理工作,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予答复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宋银生、姬改弟之子宋某工亡时宋银生已满60周岁,姬改弟已满61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宋银生、姬改弟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条件。但宋某生前与父母已分家另过,有自己的家庭子女靠其供养。宋银生在安阳县职工养老保险中心正常退休,领取有退休金;姬改弟现年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姬改弟丈夫宋银生每月有退休金,有固定收入,姬改弟依靠丈夫宋银生来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宋银生、姬改弟虽然年龄符合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但不同时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是在社保中心核定不予支持抚恤金之后的事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离婚并不一定导致姬改弟主要生活来源的缺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银生、姬改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银生、姬改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