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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刘占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南。法定代表人:艾跃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刘占国经人介绍到原告铭泰公司从事天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又转至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出院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4)3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铭泰公司为其员工被告刘占国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元,责任起期2014年6月17日,责任终期2014年8月13日。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占国经人介绍到原告铭泰公司处工作,后原告以其员工名义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关系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国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刘占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不符合劳社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刘占国针对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在一审时我们申请了调取证据,法院也调取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的证据,虽没有劳动合同,但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占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以其员工名义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工作受伤的地点等形成的证据链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