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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华诉袁继云、邓小波房屋租赁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华,男,35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曹友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继云,男,34岁,白族。诉讼代理人李智强,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波,男,29岁,汉族。诉讼代理人马兴,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华与被告袁继云、邓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诉讼代理人曹友勤,被告袁继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智强,被告邓小波的诉讼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经被告多方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自愿协商,同意将其已取得租赁权的位于楚雄开发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一楼面积为503.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其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75天,租金为每平方米40元。第一被告为了保证能够按约如期腾房,还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两万元。随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以供使用。2015年4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按约要求第一被告腾房,但第一被告却一再推诿,没有丝毫腾房迹象。经原告多次主动与第一被告沟通,第一被告才说出事情原委:现其所租用的房屋面积实际是由第一、二被告共同使用经营。随后,又经多方协调,第一被告同意搬离,但第二被告却拒绝搬离。不仅如此,第二被告还将该场地进行了密封。两被告之行为致使取得合法租赁权的原告无法对两被告占有的场地进行规划装修,严重影响原告“五一”开门营业计划,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已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现变更诉请,原要求履行归还租赁房屋的一项不再作为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占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按每月4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32天,合计2143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袁继云辩称:1、请求返还房屋已经得到实现;2、本案属于侵权诉讼,我方与第二被告的合约与侵权处理无关。租用租金和使用原告的房屋是第二被告,诉状中经过多次协商第一被告同意搬出,是第二被告不愿意搬出,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3、保证金应作为本案补充费用,2015年4月16日起至5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不能归责于我方。被告袁继云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邓小波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责任主体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应成为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2、从提交证据来看,第二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权,有合法理由,使用铺面行为,没有对第一被告构成侵权,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们签订协议的时间不一致,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到期,签订到期的时间没有告诉我们,第二被告在承包铺面签订后,合法投资要有保障,签订后投资金额没有确定,5月27号勘查以后,已经积极交给原告,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犯,有关侵权是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被告邓小波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铺面租赁合同、收条。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袁继云与原告李华自愿协商,原告李华将其已取得租赁权的位于楚雄开发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一楼面积为503.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袁继云使用。双方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75天,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合计租金为50370元。被告袁继云为了保证能够按约如期腾房,还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袁继云如约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袁继云使用。2015年4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按约要求被告袁继云腾房,归还租赁房屋。由于被告袁继云已经将该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邓小波共同使用经营,被告邓小波与被告袁继云租赁的合同未到期,且被告邓小波投资装潢的价值未作评估,不能及时拆除。2015年5月27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勘查后,已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华与被告袁继云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袁继云将该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邓小波共同使用经营未能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华要求被告袁继云给付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32天,共计214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邓小波不存在合同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邓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继云支付原告李华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人民币21437.40元;二、被告邓小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继云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袁继云承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