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某功与刘某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许某功,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某霞,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功诉被告刘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在太康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在外跑车、被告在家做生意。原告的父母照看孩子。从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更没有给孩子拿过一分钱。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原告给被告20000元钱,被告的父母买房子原告拿过10000元钱。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二人婚后为了家庭来回奔波做生意,有了二个孩子以后,是夫妻感情很好的象征,被告没有第三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所说的20000元钱是事实。被告的母亲在太康三中买房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家经常在其父母处居住,被告经常照看子女,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当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功与被告刘某霞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7日生育长女许某阳、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子许某充;许某阳在太康三中住校读书、许某充在龙曲镇跟着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功与被告刘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英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