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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与陈继雄,潘慧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陈继雄,潘慧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朱砂镇朱砂街。负责人梁青云,该社主任。被告陈继雄(曾用名陈桂雄)。被告潘慧坚。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以下简称朱砂信用社)诉被告陈继雄、潘慧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砂信用社的负责人梁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雄、潘慧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砂信用社诉称,1995年4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陈桂雄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桂雄在该借据签名盖章。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元,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陈桂雄在该借据签名盖章。1998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桂雄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月利率为7.45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陈桂雄在该借据签名盖章。被告陈桂雄(现名:陈继雄)、潘慧坚夫妻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桂雄与被告潘慧坚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陈桂雄共拖欠借款本金36900元、利息75460.4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900元及利息75460.49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此后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雄、潘慧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雄与被告潘慧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桂雄的现更名为陈继雄。1995年4月6日,被告陈桂雄立下借据(正本),载明:“立借据单位(人):陈桂雄,用途:经商,向朱砂信用社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订明月利率14.64‰,期限3个月,于95年7月6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转移用途罚息50%。借款单位(人):陈桂雄,担保人:潘慧坚”。(该笔借款下称借款一)1997年12月20日,朱砂信用社溪兰分社(贷款人)、陈桂雄(借款人)、潘慧坚(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97第42号),约定被告陈桂雄向原告借款5900元,贷款种类为自营贷款,借款用途为买车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1998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10.08‰,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潘慧坚与借款人陈桂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本合同“其它事项”注明:担保人担保还清本笔贷款为止。被告陈桂雄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被告潘慧坚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1997年12月20日,被告陈桂雄立下《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该笔借款下称借款二)1998年12月23日,朱砂信用社溪兰分社(贷款人)、陈桂雄(借款人)、潘慧坚(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98第508号),约定被告陈桂雄向原告借款14000元,贷款种类为自营贷款,借款用途为做车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1998年12月23日起至1999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7.4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潘慧坚与借款人陈桂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23日至还清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本合同“其它事项”注明:担保人保证还清贷款止。被告陈桂雄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被告潘慧坚在保证人栏签名,原告在贷款人栏盖章。1998年12月23日,被告陈桂雄立下《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该笔借款下称借款三)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桂雄在朱砂信用社出具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一尚欠本金17000元、利息34291元;借款二尚欠本金5900元、利息8697元;借款三尚欠本金14000元、利息22028元;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6900元,利息合计6501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借款一,被告陈继雄尚欠本金17000元,利息38890.10元;借款二,被告陈继雄尚欠本金5900元,利息10293.33元;借款三,被告陈继雄尚欠本金14000元,利息26277.06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6900元,利息合计75460.4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桂雄、潘慧坚的身份证、信宜市公安局朱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金利息明细》以及庭审记录等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砂信用社与被告陈继雄、潘慧坚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继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继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及借据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继雄与被告潘慧坚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慧坚作为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知情且没有异议,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雄、潘慧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继雄、潘慧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69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二、被告陈继雄、潘慧坚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75460.4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陈继雄、潘慧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