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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树与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下称红州公司) 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树,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赵玉树。委托代理人赵帏臣。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新寨乡李家石村。法定代表人张红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树与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下称红州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经陇南中院(2014)陇立他字第08号通知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以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我院向陇南中院作出情况说明,2015年1月21日陇南中院立案庭再次发函通知指定我院审理该案。2015年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树的委托代理人赵帏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新及委托代理人尹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树诉称:2003年我兄赵帏臣与虎照德、张文三人合资修建宕昌县新寨乡李家石电站。2004年在修建过程中经三人协商,将电站以1020000元转让给张红新、陈双福(后陈双福退出)。2004年原告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的协议》,为了更进一步明确投资,又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李家石水电站建成后,在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将原三人共同转让费,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转入赵玉树名下,并作为赵玉树投资李家石电站的股份”。根据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依法确认为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帏臣在原李家石电站的投资额为239129.7元,对原李家石电站102万转让款清偿合伙债务后的余额,赵帏臣应分得228221元,根据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从2006年农历3月3曰至2008年6月26日止赵帏臣支付赔产及工程款九笔共计12715元”,以上合计(239129.7元+228221元+12715元)480065.70元,应该为赵帷臣投资该电站的投资款,转让原告赵玉树名下作为原告投资在被告红州公司的投资款,所占红州公司份额32%。由于张红新的诈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误工、车船费要依法核算,为此,我特起诉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投资红州公司款项480065.70元;2、依法确认原告所占红州公司份额为32%;3、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2190天误工补贴219000元;4、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车船费10万元;5、请求法院清算红州公司财务;6、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宕昌县招商引资局(2003)07号修建李家石电站的批复;2、2005年1月14日,转让电站的协议;3、2004年12月22日《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的协议》;4、2006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6、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8、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月14日,张文、虎照德、赵帏臣作为甲方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将李家石水电站以102万元转让给张红新、陈双福。后陈双福退出,该项目由张红新一人承建。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1月24日付款40万元,于2007年10月16日付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6日付款6万元,2006年7月12日2000元,共计向三人支付转让款58.2万元,其中赵帏臣收12万元,虎照德收38万元,张文及其子收8万元。后分别向赵帏臣个人支付转让款77866.50元,向虎照德支付转让款5000元(其中鉴定费3000元),向张文支付300元。支付由二人签字同意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相关费用113430元。支付应当由转让方解决的遗留问题20290元。支付应当由赵帏臣承担的唐小平各项费用30720元。支付水渠及水渠所涉唐万珍磨坊付款270148元。以上付款合计1099754.50元。因赵帏臣将原有机坑及用地、办公用房、管道、前池、空压机2台、采油机2台、粉石机一台独自转让他人,各项费用合计12.46万元。因赵帏臣私自转让机坑和办公用房及所涉土地,导致机坑变更地方、引水渠加长等变更增加投资75.2万元。转让后,转让方没有提供相关手续,重新办理支出8.05万元。2005年12月20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以宕招商发(2005)08号文件批准张红新为李家石电站业主,于2005年7月申请注册公司,2006年1月11日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确定为张红新、陈小娟,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06年7月8日张红新以负责人名义出具一份补充协定,该协议内容为:“根据2004年12月22日张红新、陈双福、赵玉树三人所签的《关于合作修建新寨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经商议再签一份补充协定:“一、李家石水电站建成后,在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将原三人共同转让费,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转入赵玉树名下,并作为赵玉树投资李家石电站的股份;二、转让协议的日期与陈双福、赵玉树三人于2004年12月22日所签协议日期毫无关系;三、此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该协定未明确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数额,亦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2007年12月24日原告赵帏臣以篡改的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张红新返还投资52万元及股份利润10万元,并要求按月息3%付息,多次起诉,因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后因赵帏臣请求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玉树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又将此问题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都区人民法院不顾已经生效的判决和不存在的事实,做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赵帏臣以此判决将虎照德、张卫平起诉到宕昌县人民法院,宕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赵帏臣再次以赵玉树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具体股份而引发本案。答辩人认为:所有一切都是赵帏臣假借赵玉树名义,胡作非为,法院不尊重法律和事实,错误判案。一、我公司强烈要求赵玉树本人亲自参与庭审,并亲自说明和陈述有关问题,相关事实不得由赵帏臣代替!二、我公司没有原告赵玉树这一股东,不存在有其股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是所有事情都是所谓的代理人赵帏臣在胡作非为。三、张红新签订2006年7月8日的协议书时,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合法成立的公司意思,其个人做出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原告依据错误的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按照该判决作出认定股权数额的结果,系错上加错。五、原告赵玉树的各项诉讼请求都是赵帏臣一手操办,这是赵帏臣的故意诈骗行为。其没有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没有依据来清查我公司的财务帐。综上所述,原告企图以错误的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再次恶意欺诈我公司,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独霸本公司之目的,请公正的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不要再稀里糊涂判决了!对于错误的(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将通过人大等权利及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申诉!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5、关于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定一份;6、2008年4月2日虎照德、张为平的说明一份;7、李家石电站转让方未履行合同及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一份;8、(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份;9、收据4份;10、赵帏臣签字的收条、欠条、证明等16张;11、虎照德签字的收条1张;12、张文签字的协定1张;13、领条、欠条29份;14、唐小平领条三份;15、领条、收条等44份计20290元;16、李家石村与李家石电站协议一份;17、小庄村与李家石电站协议一份;18、宕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19、(2012)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张文向宕昌县计划局申请立项修建李家石电站,立项报告载明:总投资150万元,赵帏臣引资虎照德投资100万元,50万元由张文自筹。2003年4月1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2003)07号文件批复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筹建组,同意自筹加贷款方式修建李家石电站,项目总投资250万元。同年10月5日赵帏臣、张文和虎照德就修建李家石电站达成投资意向协定明确了三方投资方式、责任和利润分配,2004年4月10日为加快修建进度,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4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三人一致同意将电站转让他人,2005年1月14日张文、虎照德、赵帏臣作为甲方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将李家石水电站以102万元转让给张红新、陈双福。【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虎照德、张文、赵帷臣,乙方:张红新、陈双福,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今于乙方共同商定并一致同意,将甲方所建李家石水电站转让给乙方,特达成如下协议。1、李家石水电站以大院村对面入口,至黄刺湾前池全长2800米。从入水口至造反沟桥处树、地、房、工程款等项由甲方付清,不存在遗留问题;以造反沟桥至旧电站前池的遗留问题由甲方承担处理清,以旧电站前池至唐王成房门口梁(包括黄刺湾梁)约200米未修渠道,由乙方负责处理;由唐王成房梁至黄刺湾前池(包括出水口)一切遗留问题由甲方负担处理。2、电站办公楼5间,机房用地0.8亩、机坑已修建、12米长,820㎜,壹拾贰根沧州管道、架设管道用地、水轮机、发电机组成套设备订购合同及已交定金柒万元,由甲方交付乙方。所遗留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3、电站所涉及两盘水磨在,二00四年前由甲方负责;二00五年后由乙方负责。村民用电一事由乙方协商解决。4、李家口、小庄村两庙寺捐款及坟地由乙方负责结清。5、唐七十那哈垮方地边由甲方处理。6、二00四年底以前所欠二程款由甲方负责结清。7、电站工程总体转让价壹佰零贰万元(102万元)整。8、付款方式:①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交款(定金)壹拾万元。②二00五年一月22日前交款肆拾万元。同时由甲方将2003年工程结帐单提供给乙方。③所余之款,在甲方将遗留问题处理清后,将款付清(最迟不超过2005年2月20日)。9、款项结清的同时,将所有工程手续及项目手续办清交予乙方。10、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协定,如一方违反造成不良后果,责任自负。11、此协定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此协定一式五份,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张红新于1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1月24日付款40万元,于2007年10月16日付款2万元,于2008年4月6日付款6万元,共计58万元,其中赵帏臣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收取5万元,2005年1月24日收取7万元,两次共收取12万元,在收款证明和收条上均注明所收款项与张文共同负责用于支付原李家石电站所欠款项;虎照德收38万元;张文及其子收8万元。2004年12月22日赵帏臣以其弟赵玉树名义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合作修建新寨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明确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人合作、投资金额多少按比例分成,施工方案、技术设计三人共同商议,工程建设中所遇矛盾、问题共同商定解决。同时张文、虎照德、赵帏臣三人口头约定,原欠款有三人中两人以上签名的张红新可代为付款。后电站在修建过程中陈双福退出。2005年7月27日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张红新与妻子陈小娟作为投资人提出的“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2005年12月,宕昌县招商局以宕招发(2005)08号文件批准张红新为李家石水电站业主。2006年1月,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在工商部分登记的股东为张新红、陈小娟。同年8月3日武都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张红新、陈小娟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5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红新占注册资本的66.67%,陈小娟占注册资本的33.33%。2005年12月20日宕昌县招商引资局以宕招商发(2005)08号文件批准张红新为李家石电站业主。2006年1月11日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股东为张红新、陈小娟,住所地为宕昌县新寨乡李家石,法定代表人为张红新,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06年7月8日张红新以负责人名义出具一份补充协定,该协议内容为:“根据2004年12月22日张红新、陈双福、赵玉树三人所签的《关于合作修建新寨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经商议再签一份补充协定。一、李家石水电站建成后,在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将原三人共同转让费,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转入赵玉树名下,并作为赵玉树投资李家石电站的股份;二、转让协议的日期与陈双福、赵玉树三人于2004年12月22日所签协议日期毫无关系;三、此协定白签订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该协定未明确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数额,亦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2007年2月李家石电站建成并开始发电运营,截止2008年12月底共累计发电580.8082万千瓦时,营业收入1105699.85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赵玉树提起诉讼,要求张红新返还投资52万元及股份利润10万元,并要求按月息3%付息,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民事判决书(2008)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赵玉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赵玉树与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陇南中院(2010)陇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并以通知的形式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我院遂做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玉树在被告红州公司拥有股权,但因赵帏臣与虎照德、张文合伙修建电站时,赵帏臣的投资额无法确定,从而赵帏臣在102万元转让款中最终能分得多少转让款无法确定,进而原告赵玉树的投资额及股份比例无法确定,我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赵玉树的确认其投资额及股份比例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红州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后赵帏臣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虎照德、张文之子张为平(因张文已于2006年去世,)起诉到宕昌县人民法院,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帏臣在原李家石电站的投资比例为33.03%,投资额为239129.70元;虎照德在原李家石电站的投资比例为52.83%,投资额为365029.20元;张为平的父亲张文在原李家石电站的投资比例为14.14%投资额为97700.40元。该判决书并认定原李家石电站102万元转让款,应以转让款优先清偿合伙债务,赵帷臣分两次领取的12万元,在收款证明和收条上均注明所收款项与张文共同负责用于支付原李家石电站债务,2005年1月14日电站转让后,赵帷臣共在该12万元转让款中付欠款114536元用于清偿原三人合伙债务;电站受让人张红新共付136499.50元,用于清偿原三人合伙债务;另外有张文签字的王登云、唐孟家结账方单以及唐万珍施工价款单据合计78013.9元证明为原三人的合伙债务,故原三人的合伙债务共为329049.4元,102万元转让款中清偿完合伙债务后的余额为690950.60元,赵帏臣、虎照德、张为平的父亲张文应各分得228221元、365029.20元和97700.40元。另外该判决书还认定从2006年农历3月3曰至2008年6月26日止赵帏臣提出其支付赔产及工程款九笔共计12715元,应该款项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赵玉树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投资红州公司款项480065.70元;2、依法确认原告所占红州公司份额为32%;3、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2190天误工补贴219000元;4、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车船费10万元;5、请求法院清算红州公司财务;6、依法判定张红新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该案于2014年11月7日陇南中院(2014)陇立他字第08号通知指定我院审理该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有赵帏臣、张文签字的欠条20张,结账方单2张,处理协定4张,证明3张,合计欠款111133元;被告提供有张文签字的协定一张,欠款300元;被告提供有赵帏臣签字的欠条5张,收款收据5张,借条1张,合计欠款25066.50元。以上欠款合计(111133元+300元+25066.50)136499.50元,由电站受让人张红新代为支付,该欠款已被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原李家石电站合伙人赵帏臣、张文、虎照德的合伙债务,本院应予确认。另外,被告提供有电站受让人张红新于2005年1月29日给赵帏臣借款20000元、于2007年4月4日给赵帏臣借款10000元、替赵帏臣归还2006年2月13日张清的借款1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合计31000元;另外,被告提交了其它领条、收条等单据52份用以证明替赵帏臣、张文、虎照德三人付欠款总金额为321158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清偿的该债务是原李家石电站合伙人赵帏臣、张文、虎照德所欠的债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清偿该债务得到赵帏臣、张文、虎照德的签字认可,因此,应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31日虎照德出具的领款3000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虎照德领款3000元,因没有原其他合伙人赵帏臣、张为平的签字认可,因此不应认定为其清偿了赵帏臣、张文、虎照德三人的3000元的合伙债务。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第3项和第4项有关要求张红新承担2190天误工补贴219000元、承担车船费10万元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宕昌县招商引资局(2003)07号修建李家石电站的批复;2、2005年1月14日,转让电站的协议;3、2004年12月22日《关于合作修建新寨乡李家石电站的协议》;4、2006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6、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8、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章程复印件;10、2008年4月2日虎照德、张为平的说明一份;11、赵帏臣、张文、虎照德三人签字的收据4份;12、赵帏臣签字的收条、欠条、证明、借条等16张;13、虎照德签字的收条1张;14、张文签字的协定1张;15、赵帏臣、张文签字的领条、欠条等29份;16、其它无赵帏臣、张文、虎照德三人签字的领条、收条、协议等单据;17、宕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等。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树被确认为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对此我院(2012)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已形成法律事实,应予认定。2004年12月22日赵帏臣以其弟赵玉树名义与张红新、陈双福签订了《关于合作修建新寨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后电站修建过程中陈双福退出,但赵帷臣却从未表示退出的意思,且在2006年1月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张红新作为被告红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7月8日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表示,根据2004年12月22日张红新、陈双福、赵玉树三人所签的《关于合作修建新寨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李家石水电站建成后,将原三人共同转让费102万元中,属于赵帏臣的部分资金转入赵玉树名下,并作为赵玉树投资李家石电站的股份。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2005年1月14日张文、虎照德、赵帏臣作为甲方与张红新、陈双福(后退出)签订的《关于转让李家石水电站的协议》载明,原李家石水电站转让款为102万元,现被告红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应当认定电站受让人张红新在102万元转让款中至今未付的属于赵帷臣的资金,应为原告赵玉树在被告红州公司的股份。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在被告红州公司的股份为480065.70元,对此应从其请求的资金的三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认定,第一部分为赵帷臣在与张文、虎照德合伙修建原李家石电站时的投资款239129.7元,第二部分为赵帏臣提出的从2006年农历3月3曰至2008年6月26日其支付赔产及工程款九笔共计12715元。因上述两部分资金均不属于电站转让款,均未包含在电站受让人张红新应支付的102万元转让款中,因此不予认定。对于第三部分资金228221元,已经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哈)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2万元转让款中清偿完合伙债务后的余额为690950.60元,按投资比例赵帏臣应分得228221元。但对赵帷臣分两次领取12万元转让款中,除用于清偿原三人合伙债务114536元后剩余的5464元应予扣除;对于赵帏臣拖欠电站受让人张红新的31000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包含在电站受让人张红新应支付的102万元转让款中,故不应扣除。因此认定电站受让人张红新在102万元转让款中至今未付的属于赵帷臣的资金为228221元-5464元=222757元,应为原告赵玉树在被告红州公司李家石电站的投资款,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红州公司李家石电站的实际投资款的总额,无法确定原告的投资款所占李家石电站实际投资总额比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所占红州公司32%的股份,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红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新承担2190天误工补贴219000元、承担车船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起诉被告红州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被告红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新作为自然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原告要求张红新赔偿的请求,超出了对本案被告的审理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红州公司财务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玉树在被告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李家石电站的投资款为222757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赵玉树负担8960元,由被告红州公司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