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宫某、祝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祝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个体,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个体,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祝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祝某于2013年秋至2014年5月,在烟台开发区,经营某某足疗店。期间,容留蔡某在其店内多次向张某甲、赵某卖淫,牟取利益。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宫某、祝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某某足疗店。期间,二被告人容留蔡某在其店内三次向张某甲、赵某卖淫,牟取利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蔡某、姚某、张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宫某、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祝某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祝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栖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祝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