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楼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至5月,租用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海润尊品小区门市107、108、109室,无证经营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经现场查获海洋之星鱼机3台、海王鱼机1台、已损坏海洋之星鱼机1台。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4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且分别具有8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杨晓青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赌博机,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