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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参堂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981室。法定代表人魏学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东路1387号27幢01室2层。法定代表人魏学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参堂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郁俊杰,被告景天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参堂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主名称:景天蓝公司、车牌号码:沪A56S**、车辆品牌型号:别克牌SGM6530ATA、发动机号:133410044、车架号:LSGUA84W5DE072904、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连牌照出卖给原告,车价为(不含税费、带车牌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鼎参堂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1、机动车买卖合同;2、机动车产权证;3、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景天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为先前双方有其他纠葛,所以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原告鼎参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被告景天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景天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鼎参堂公司诉称属实。诉讼中,被告景天蓝公司承认原告鼎参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挂有号牌号码为沪A56S**,发动机号为133410044、车架号为LSGUA84W5DE072904的别克牌SGM6530AT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为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景天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鼎参堂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