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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雷瑞林诉王顺林、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瑞林,王顺林,王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雷瑞林,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系甘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林,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丽,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瑞林与被告王顺林、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告王顺林、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瑞林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早出晚归,原告不得而知。2015年6月3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无奈之下提出离婚。2015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但彩礼问题未涉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顺林、王丽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谈婚、结婚、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结婚前后均在军分区附近的劳保商店打工,不存在原告不知道的被告的情况。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了明确分配,即对本案涉及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同时,原告诉讼的彩礼及财产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同年6月,被告王丽离家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为缔结婚姻,被告王顺林收受原告彩礼68000元。结婚典礼当天,被告王顺林给被告王丽陪嫁存款为20000元的存折一本。订婚时,被告王顺林收受原告彩礼2600元,买衣服钱2000元,被告回礼1000元。就返还彩礼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谈婚期间,按习俗举行了“看家”、“递换手”。订婚时,双方互送礼物,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发票、录音光盘、录像视频、证人证言、清单,被告提供的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000元以上的礼金、衣物或者首饰等贵重物品。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丽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基于民间习俗和当地的习惯做法,由原告给付被告王丽父亲彩礼68000元。对此,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结婚典礼时,被告王顺林给被告王丽陪嫁存款为20000元的存折一本,后被告王丽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购买衣物,日常花费,故应从彩礼中扣除,实际收受彩礼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认可该20000元是被告王顺林给了被告王丽,并没有给付原告,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王顺林给被告王丽的陪嫁,系被告王丽的婚前财产,故应认定被告收受的彩礼金额为68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丽在谈婚期间举行了“看家”、“递换手”。双方均陈述“递换手”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因该礼金系1000元以下,故不应认定为彩礼。就“看家”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600元,被告认可,但在庭审中辩称,已回礼26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即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在举行“看家”时,被告收受原告现金2600元,应认定为彩礼。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丽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顺林买衣服钱2000元,被告回礼1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将该买衣服钱1000元,认定为彩礼。综上,原告与被告王丽为缔结婚姻,被告共计收受原告彩礼7160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丽共同生活不足两月,且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本院以70%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与被告王丽在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根据被告的辩称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王丽确实收到了“三金”,但被告王丽在离家时是否将“三金”带走,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其他在双方谈婚、订婚、结婚期间互相往来的烟酒、食品、化妆品及请客招待费用均不属于彩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林、王丽返还原告雷瑞林彩礼71600元的70%,即50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瑞林负担786元,被告王顺林、王丽负担564元。被告负担564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