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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黑色夏利小型轿车,沿延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萝公路十一公里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2014年10月18日,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的黑色夏利小型轿车,沿延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萝公路十一公里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