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戴井和与朱建国、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永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694号申请人朱建国。申请人戴井和。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永芳。朱建国、戴井和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永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陆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83499元。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永芳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58349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64元。由两原告负担8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邱永军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