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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洋、崔素玲与鞍山市铁西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崔素玲,鞍山市铁西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高洋。原告:崔素玲。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财。原告高洋、崔素玲诉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1997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产籍号为2-53-190-4041的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高洋名下。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原告高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路共和办事处共兴委33组49号房屋。房款总价7182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在该发票的购房单位处写有高洋及崔素玲的名字,并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发票金额71820元。之后,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并给原告出具了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和购买商品房结算安置单。安置单写明的产籍号为2-53-190-4041。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崔素玲同意由原告高洋一人作为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购销协议、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购销契约书、购买商品房结算安置单、原告崔素玲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而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素玲在庭审中同意由高洋一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崔素玲的的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城建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高洋将产籍号为2-53-190-4041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高洋名下。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