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聚众斗殴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曾某甲,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某甲、李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晓华、余利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琴、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补充侦查结束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同意恢复法庭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中午,邓某某等人与张某、赵某乙等人有矛盾,双方约定在安溪镇农贸市场内谈判。邓某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李又邀约丁某甲等人,丁某甲携带砍刀、其余人员持钢管到现场帮邓某某的忙。张某邀约了熊某某和另外两名社会青年帮忙,熊某某还随身携带了一把约40公分长的砍刀。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同邓某某一起打了赵某乙等人耳光。赵某乙便电话告知被告人曾某甲自己被打了,要求曾某甲帮忙。曾便邀约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曾某甲与赵某甲到达现场后,得知赵某乙被李某某打一事,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刀(刀未抽出)对李某某乱打,丁某甲见李某某被打,便上前帮忙,赵某甲见丁某甲帮忙便阻止丁,进而双方互殴,曾某甲抱住丁某甲,赵某甲夺过丁某甲手中的钢管对丁一阵乱打,致使丁某甲的手臂、头部不同程度受伤。随后,丁某甲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追打赵某甲,丁追到赵某甲后将其按倒在地,用手中的砍刀(未出鞘)在赵某甲身上乱打,致使赵某甲手臂、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李某某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曾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赵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对方先动手打人;不是组织、邀约者;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提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的检查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赵某甲、曾某甲、李某某、丁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赵某甲、曾某甲、李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系依法逮捕、讯问赵某甲,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在富顺县安溪农贸市场内提取到砍刀两把的情况;6.证人丁某乙、丁某、龚某某、欧某某、曾某乙、刘某某、肖某某、丁某丙的证言,证实丁某甲案发时年龄未满16岁;7.证人龚某某、赵某乙、钟某、邓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五人之间因纠纷便分别邀约曾某甲及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中午在安溪菜市场内发生互殴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王某、唐某、韦某、廖某的证言,证实因赵某乙、邓某某等女生之间有矛盾便分别邀约曾某甲及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中午在安溪菜市场内发生互殴的情况;9.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系丁某甲的舅舅,2014年11月17日晚,其路过安溪农贸市场的时候,看见丁某甲和一个瘦高的年轻人抓扯在一起,头上在流血。其就把丁某甲送到诊所去就医。那个瘦高的年轻人想要跑,被其拦住。那个瘦高的年轻人就打电话。几分钟后曾某甲就来了,拉住那个年轻人就往外跑,周围群众就把他们围住,不要他们跑。后听说那个瘦高的青年姓赵。两人无法逃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实系丁某甲母亲,2014年11月17日晚,在诊所看见丁某甲头上在流血,在诊所缝针。有两个年轻人在诊所,后被公安抓捕。11.被害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邓某某与赵某乙因前一天有纠纷,赵某乙通过曾某甲要约数人持钢管刀,邓某某这一方有其与李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在安溪菜市场内互殴。打斗中对方一人用钢管刀打伤其头部;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曾某甲的女朋友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要其联系曾某甲去安溪菜市场。后其与曾某甲等人前往安溪菜市场内。曾某甲首先冲向对方,其跟随在后,对方的人就过来随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捡起地上的一根钢管向对方乱舞。对方见其乱舞钢管就四处散开,最后只有一人受伤留在现场,可能是被其用钢管的;13.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因曾的女朋友与人发生纠纷被打,双方分别邀约数人持钢管、钢管刀、砍刀等器械至富顺县安溪菜市场内进行斗殴。互殴中,赵某甲持钢管打伤丁某甲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赵某甲多次在看守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所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称刑讯逼供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对方先出手打人,不是组织、邀约者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17日赵某甲受曾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邀约到安溪农贸市场内,后曾某甲与李某某、丁某甲等人发生械斗,赵某甲上前夺过丁某甲手中钢管对丁某甲实施殴打。对该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原判根据赵某甲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曾某甲系被现场群众阻拦,无法逃离,被迫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