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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毛某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田,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地址:西安市临潼区万年路中段路***号。负责人王怀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淮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乙的陕A813**号小货车在零口街办南韦村二组韦尚利家门口开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核工业部417医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肩胛骨折。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经临潼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伤残鉴定后一并计算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是陕A813**号小货车车主,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5月8日15时30分,毛某某等人在零口街办南韦二组韦尚利家从陕A813**小货车卸塑料后,被告刘某甲启动车辆往门口开动时将在门口侧面的毛某某撞伤。毛某某被送往核工业部417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右肩胛骨折。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34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经临潼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未做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伤残等鉴定后计算赔偿。诉讼中,本院依据与原告申请,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毛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骨盆损伤等级分别属10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元、鉴定费2400元,计45779.36元。被告对原告因车辆肇事受伤致残、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提出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刘某乙是车主,刘某甲是驾驶人,手续齐全,并且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辩称:原告是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赔偿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误工和家庭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质证、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该车投有较强险,且原告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保临潼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故其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毛某某医疗费3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元,计43379.36元。二、刘某甲、刘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毛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2400元,由毛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9元,刘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