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无锡市诺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无锡市诺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95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代表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诺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诺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无锡星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保险期限内,星网公司委托诺安公司承运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的药品运往国药物流广州枢纽物流中心,卸货时发现部分药品倾倒、外包装变形,导致国药物流广州枢纽物流中心拒收其中的214箱药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并据此赔付星网公司68814.74元。因本次事故系诺安公司过错造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即取得相应追偿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诺安公司赔偿保险公司68814.74元。被告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星网公司与保险��司签订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20万元/单车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保险期限内,星网公司与诺安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运输委托协议,约定:星网公司委托诺安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自无锡承运阿斯利康公司的2927箱药品至国药物流广州枢纽物流中心;协议第8条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损坏、被盗、查扣、缺件、受污、湿损等质量事故由诺安公司承担责任,并负责事发当时向当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报案,配合现场勘察;协议第10条约定:1.必须厢车装运配送;2.上面严禁压其它物品;3.注意防潮、变形。至2014年7月30日卸货时,发现部分药品倾倒、外包装变形,国药物流广州枢纽物流中心拒收其中的214箱药品,并在发货清单上写明拒收情况,由星网物流、阿斯利康公司、无锡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同时,星网公司出具药品运输货损事故经过佐证上述经过。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保险事故查勘报告,报告载明:2014年8月5日,保险公司对退回的214箱药品进行查勘,经查勘了解214箱药品总值约为40万元。根据星网公司与阿斯利康公司有关协议,本次退回药品需按照药品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理,药品报废后,星网公司按照报废药品总价的40%进行赔偿。经过星网公司与阿斯利康公司的协调,最终约有18万元的药品报废,星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赔偿阿斯利康公司赔偿款合计72436.57元。保险公司提供阿斯利康公司制作的理赔明细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2014年12月1日,星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承诺保险公司赔偿后,星网公司将配合保��公司向诺安公司进行追偿。同时,星网公司出具结案承诺书,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68814.74元(72436.57元扣除5%绝对免赔额),星网公司同意将向诺安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运输委托协议、发货清单两份、药品运输货损事故经过说明、保险事故查勘报告、理赔明细、增值税发票、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客户银行账户信息确认书、结案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诺安公司因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向星网公司赔付68814.74元,即依法取得���该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现要求诺安公司赔偿相应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公司688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诺安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诺安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诺安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