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淡雄、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淡雄、陈旭东、被告人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与同案人胡某甲(在逃,湖南籍人)为非法营利,自2015年4月开始,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胜联村开场设赌,由同案人胡某甲提供赌具,纠集被告人胡某到该赌场做庄,并招引外省籍人员高某甲、谭某甲、闫某等多人(均已行政处罚)到场以“鱼虾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顾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顾某在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该赌场的照明用电,从中获利。该赌场组织、指挥包括抽水及分赃均由同案人胡某甲负责。2015年6月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甲、胡某及多名参赌人员,查扣赌资人民币15465元、“鱼虾蟹”赌具等物品。被告人黄某甲、顾某均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甲、谭某甲、闫某等多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顾某甲只是介绍同案人胡某甲到其村设赌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顾某、陈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顾某、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顾某甲、黄某甲、顾某、陈某甲、胡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甲事先与同案人合谋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且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顾某参与作案,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妥,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顾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顾某甲在本案中虽系主犯,但其作用比同案人胡某甲相对较小,且该赌场查获赌资较少,被告人顾某甲非法获利数额不大,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缴纳罚金情况,可以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人黄某甲、顾某系从犯,依法可适用拘役刑罚。公诉机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如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