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诗山、胡翠兰与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山,胡翠兰,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黄诗山,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胡翠兰,女,汉族,住繁昌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玉琴,女,汉族,住镜湖区。被告:何丽华,女,汉族,住镜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何凤英,女,汉族,住镜湖区。被告:司明海,男,汉族,住弋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诗山、胡翠兰诉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黄诗山及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山、胡翠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共同投资设立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诗山占公司股份40%,原告胡翠兰占公司股份60%。2011年7月初两原告欲对外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经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协商,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了繁昌县公证处公证。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应在2011年8月1日前给付两原告200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再次向两原告支付股份转让金300万元,余款在2011年11月3日前付清。但被告何玉琴、何丽华除支付了首笔200万元资金外,余款根本无力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无条件的将同乐公司变更至两原告名下’的约定,原告遂向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提出恢复股权的要求。在具体接触过程中,原告惊讶地发现,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但没有后续履约的能力,而且还擅自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抵押给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以此作为案外人强伟向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借贷的4900万元的还款保证;不仅如此,被告何凤英、司明海还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将自己变成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面对如此情形,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强伟被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作出对其所骗取的资产进行追缴,退赔给受害人的判决(详见刑事判决书);在此之后,原告也在另案中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非法获得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金,如无力支付,则应当及时将公司的资产及股权恢复到两原告的名下,然而,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却采取欺骗甚至是犯罪的手段将所骗取的上述房产为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这是明显的恶意转移资产,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其一;其二,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本案讼争的抵押资产应退还给原告;其三,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取得抵押权不具有任何善意性;1、抵押权人所出借的5400.4685万元资金并不是在被告何玉琴、何丽华设置抵押时所出借,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所出借的资金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发生,如果有偿还上的风险,那么,该种风险并不是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所造成。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时,并没有支付对价(出借5400.4685万元),故此,以本案讼争资产设置抵押,明显不具有合理性。2、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时对抵押资产的权属状态及原告享有“股权优先收回权”是充分知晓的,其蛮目设置抵押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行为。被设置抵押的上述房产,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无偿收回的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无条件的将同乐公司变更至两原告名下。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权时对原告的该项权利是明知的。此时,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应充分尊重原告的此项“股权优先收回权”。而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为了急于占有原告资产,防止其先前出借的4900万元资金发生风险,置他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采取抵押这种法定形式,侵占原告资产,这明显属于恶意。3、被告何凤英、司明海设置抵押时,不论其设置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但设置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是4900万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详见公安机关对被告司明海、何凤英的调查笔录),而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时再出借所谓的1000万元资金给案外人强伟,这明显超出了抵押资产的实际价值,显然不具有合理性。4、假定1000万元资金是在抵押登记之后出借的,但对出借给强伟的1000万元资金用途,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有义务进行管控,并保证资金用于对原告的支付,而被告未行使监督权,导致发生损失,这只能由被告何凤英、司明海自行承担。因为在强伟借贷1000万元时,称该笔资金用于支付原告股权及资产的转让款(见另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这一事实反映出:(1)该两被告明知抵押的资产不完全属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或强伟所有;(2)抵押的资产对外还有巨额的对价没有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为了确保4900万元借贷资金有偿还的保证,故意设置抵押,这明显是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面对如此巨额的借贷,如果强伟没有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原告,必然带来法律纠纷,这是最浅显的道理,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对资金用途不加监督,任凭强伟胡乱支配,再将该1000万元设置抵押,这明显不是“善意”的表现。因为在明知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为2750万元,且前期已经商定抵押的额度为4900万元时,此时再添加1000万元的抵押,对“抵押权”人还有意义吗?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作为资金运作的专业人士,难道这个道理不明白吗?难道这属于“善意”?5、被告何凤英、司明海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行为,也反映出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之前,就有非法占有原告资产的恶意。综上,四被告之间设置的抵押行为,是在强伟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设置抵押的行为是刑事被告人转移赃物的行为,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抵押所担保的4900万元是强伟是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之前所欠债务,允许将受害人的财产用于偿还犯罪分子先前的借贷,允许赃物可以设置抵押,这没有法律依据;抵押所担保的1000万元(假设有此借贷)借款,多方面反映出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不具有善意性,故此,无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还是从对受害人的保护或是对待赃款处置的法律规定来看,四被告之间所设置的6000万元抵押行为应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名被告对下列证号的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无效:繁昌房字第009272、009273、009274、009275、009276;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有收回公司股权的权利;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明知原告有该项权利情况下仍执意和他人设置抵押不具有善意;3、查询结果,证明该抵押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利构成损害;设置6000万元担保明显不具有善意等;4、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强伟告知其借款1000万元用途时,未尽监管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得以抵押的形式转移风险;涉案资产应归属原告,所设定他项权利应予排除;5、公安机关对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4900万元抵押之外是否出借了1000万元存疑;即便借贷1000万元成立但设置抵押仍不具有善意性;6、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与强伟处理借贷关系中,采取骗取的手段对原告资产进行觊觎、侵占,其设置抵押的行为从整体上看不具有善意性;7、中院裁定书,证明涉案资产应归属原告,所设定他项权利应予以排除。8、繁昌县公有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1)、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设置抵押担保时,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结婚证,证明被告何玉琴在设置抵押时,与强伟提供虚假婚姻登记资料,且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知情;(3)、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何玉琴采取欺骗方式,蒙骗登记机构,且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知情;(4)、印章材料,证明这些材料全部是虚假的,因同乐公司印章一直在原告处。被告何玉琴、何丽华辩称:1、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法律责任,应由案外人强伟承担;2、签订担保协议的具体过程、内容,两答辩人不知情;3、设置抵押时,抵押物是否具有争议,两答辩人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8月3日、8月6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案外人强伟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而实施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两被告被强伟蒙骗,在上述协议中签名的;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检刑不诉(2013)0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因签订上述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强伟承担。被告何凤英、司明海辩称:1、请求法庭裁定驳回两原告对何凤英、司明海的起诉;2、原告无权对所有权人就设定的抵押权主张无效,更无权对抵押权效力提起诉讼;3、该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该抵押权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5、本案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两高规定的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追缴的范围。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3日答辩人与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对于主债务人强伟对答辩人的负债,同乐公司自愿以其所享有的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6宗房产证所列房产,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2011年8月5日《借条》2份,证明主债务人强伟向答辩人出具2份《借条》,确认向司明海借款2519万元,向汤昌文(何凤英丈夫)借款2881.4685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7.7‰;3、2011年8月6日《补充协议》,证明1、答辩人经与主债务强伟对账,确认强伟欠司明海2519万元,欠何凤英2881.4685万元;2、同意由担保人同乐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前处置抵押资产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期限届满前未能处置变现清偿债务,则抵押物作价4900.4685万元用于抵偿主债权人的债务,不足部分500万元及利息仍有主债务人强伟负责清偿;4、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两答辩人直接或者通过亲友向强伟交付借款5223.38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代付借款人对受委托人代付借款的说明。证明两答辩人实际履行了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强伟仅向答辩人归还了部分本息;5、2011年8月10日同乐公司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证明同乐公司对主债务人强伟负债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物权已经依法设立;6、2011年8月19日同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证明同乐公司对主债务人强伟负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物权已经依法设立;7、2014年6月13日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强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行贿犯罪一案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包括强伟对答辩人负债的金额、同乐公司抵押权已经设立等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强伟的调查笔录一份。强伟证实: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知道其购买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是分期付款,还特意跟其说了如价款没有付清,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还要归还原产权人黄诗山、胡翠兰。正因为知道上述情况,何凤英、司明海还冒充何玉琴、何丽华签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诗山、胡翠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两原告共同投资设立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诗山占公司股份40%,原告胡翠兰占公司股份60%。2011年7月原告黄诗山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强伟联系贷款事宜,经过协商,强伟表示愿以被告何玉琴(强伟的前妻)、何丽华(何玉琴的姐姐)的名义收购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8日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标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中,原告黄诗山占公司股份40%,原告胡翠兰占公司股份60%。2、转让价款:人民币2750万元。3、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1)、2011年8月1日前,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支付原告黄诗山、胡翠兰200万元;(2)、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支付原告黄诗山、胡翠兰300万元;(3)、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名下,被告何玉琴、何丽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一次性付清余款2250万元。4、原告黄诗山、胡翠兰收到首付款200万元后,协助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办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的资产移交给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公司由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经营管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包括:133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繁国用(2010)第674号】和9381.08㎡的房产权(房产权证号:第0092**号、第009273号、第009274号、第009275号、第0092**号)。5、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享有、承担,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无涉;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享有、承担,与原告黄诗山、胡翠兰无涉。转让后,被告何玉琴占公司股份60%,被告何丽华占公司股份40%。6、自被告何玉琴、何丽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承担价款225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7、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无条件协助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8、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日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在繁昌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2011年8月1日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在收到200万元转让款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此后原告黄诗山、胡翠兰没有收到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任何转让款。2011年8月3日强伟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何玉琴、何丽华以及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强伟欠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欠被告司明海3000万元,欠被告何凤英3000万元。2、被告何玉琴、何丽华自愿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强伟向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产权包括以下范围:(1)、土地使用权,编号:繁国用(2010)第674号,地号:06080601343-7,面积13333㎡,终止年限2047年1月30日;(2)、房屋产权:房产权证号:第0092**号,建筑面积2922.84㎡;第009273号,建筑面积1993.41㎡;第009274号,建筑面积621.62㎡;第009275号,建筑面积2504.55㎡;第009276号,建筑面积1338.66㎡。3、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担保已经股东会议通过,担保的期限为强伟归还全部本息时止,担保的限额为6000万元(包括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4、其他约定:(1)、本协议的附件包括股东会议决议,强伟、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何玉琴、何丽华三方所涉及到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2)、本协议签订时,强伟及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二条所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保管。(3)、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即刻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有优先受偿权。(4)、本协议第三条所涉及到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费用均由强伟承担。2011年8月3日强伟以需支付收购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余款为由再次向被告司明海借款1000万元,强伟在收到1000万元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黄诗山、胡翠兰,而是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此后强伟既没有按期归还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的借款,也没有再支付给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任何价款。2011年8月4日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繁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申请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8月10日由被告何凤英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房地权繁昌他字第010875号。2011年8月6日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截止2011年9月21日强伟欠被告司明海本息2519万元,欠被告何凤英本息2881.4685万元;约定2011年9月21日前若强伟未能归还欠款,将作为担保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价4900.4685万元转让给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同日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签订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执行日期。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伪造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签名,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到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在得知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擅自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名下后,遂向公安机关控告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6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以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2014年9月4日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繁昌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之间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的变更登记。2014年12月4日本院(2014)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8日对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诗山、胡翠兰认为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即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一、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即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原告黄诗山、胡翠兰所有,2011年8月被强伟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股权和财产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又采取伪造签名的方式受让股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黄诗山、胡翠兰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院(2014)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年6月1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对原告黄诗山、胡翠兰的主体资格予以了确认。(二)、2014年6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在对强伟非法所得财产进行追缴,退还给受害人的过程中,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发现应退还的财产及案涉房产已经被抵押。因抵押导致退还财产出现阻碍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渠道,允许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这是法律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步骤和途径。故此,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效力进行审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一)、2011年7月28日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与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规定: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无条件协助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仅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黄诗山、胡翠兰20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未再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应无条件协助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名下,但被告何玉琴、何丽华配合强伟、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抵押给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其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二)、强伟以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名义骗取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属于非法所得,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非法所得财产予以追缴,退赔给原告黄诗山、胡翠兰。(三)、2009年至2011年间强伟向被告何凤英借贷结欠本金2379.814万元,向被告司明海借贷结欠本金2123.71万元,至2011年9月21日强伟欠被告司明海本息2519万元,欠被告何凤英本息2881.4685万元。强伟为了达到对前述借款冲抵的目的,欲将以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名义骗取收购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至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名下,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明知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无条件协助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至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名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仍与强伟、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在繁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显存在过错。(四)、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对强伟犯罪所得的赃物即本案案涉房屋主张担保物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司明海、何凤英将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设置抵押,为日后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如果各方当事人自愿而为,且没有其他违法情形,则该抵押行为应为有效。但是,当用以抵押的资产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所得,该抵押行为是否仍然有效,则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设置抵押行为时,是否属于故意将非法所得的财产用抵押这种合法形式来实现转移赃物的目的;一是设置抵押时,抵押权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即设置抵押前后,抵押权人是否基于对抵押人的信赖而向抵押人或被担保人出借了相应的资金?在抵押物被确认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确认抵押行为有效:1、设置抵押行为的本质并非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抵押权人基于对抵押人的信赖,在抵押行为设定前后,支付或出借了合理的资金,且系基于善意而为。在本案中,被告司明海、何凤英取得抵押权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该两项条件的要求。因为在设置抵押之前,尤其是在2011年7月28日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司明海、何凤英向强伟出借资金结欠的余额就达到3503.524万元,该资金的借贷,并不是被告司明海、何凤英基于对抵押人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赖而发生的借贷。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司明海、何凤英在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时,并没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自然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司明海、何凤英以已经设置抵押权为由,对强伟非法所得的财产即本案案涉房产主张担保物权,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2011年8月3日强伟向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借款1000万元时,向其说明了借款是为了偿还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出借该1000万元资金时,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应当审查强伟是否是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然而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在没有证据证明强伟是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且强伟前期尚欠其3503.524万元借款还未归还的情况下,轻信强伟的谎言,再次出借给强伟1000万元实属对资金风险的自行放任。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有责任对出借给强伟1000万元流向进行监督,但被告何凤英、司明海放弃监管责任,致使出借的100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黄诗山、胡翠兰,而仍被强伟个人所用。因此,被告何凤英、司明海将被强伟骗取的1000万元借款以强伟犯罪所得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设置抵押,以此转移风险,显属不当。(六)、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司明海伪造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签名,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到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本院(2014)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2015年6月1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依据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伪造被告何玉琴、何丽华的签名、非法占有同乐公司股权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善意范畴。综上,被告何玉琴、何丽华将无权处分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严重损害原告黄诗山、胡翠兰合法权益;被告何凤英、司明海获取的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之间就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所设置的抵押行为无效,原告黄诗山、胡翠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与被告何凤英、司明海之间对繁昌县同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第009272号、第009273号、第009274号、第009275号、第0092**号所设置的抵押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玉琴、何丽华、何凤英、司明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