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敬奎与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52号原告:马敬奎,男。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春,经理。被告:赵明春,个体户。被告:欧阳慧,女,系被告赵明春之妻。原告马敬奎诉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春、被告欧阳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奎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皖北总医院的广告、亮化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50000元,并许诺工程结束后及时归还。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赵明春违背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变卖自已的所有财产,同被告欧阳慧一起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40‰的银行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3.《基本信息》。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明春给原告马敬奎写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马敬奎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月息为肆分,赵明春,2015年2月1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赵明春与被告欧阳慧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明春借原告款用于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春借原告马敬奎款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判决限期偿还。被告赵明春与被告欧阳慧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明春借款用于辉煌广告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明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敬奎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的银行利息9000元(月利率20‰、9个月),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偿还给原告马敬奎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月利率20‰),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宿州市辉煌广告有限公司、赵明春、欧阳慧负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