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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士环与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环。委托代理人刘雪。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传喜。委托代理人吴震。上诉人郭士环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士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被上诉人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郭士环、铜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郭士环进入铜航公司单位工作。199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郭士环的岗位为船员。2012年1月31日,郭士环从铜航公司处领取补发的下岗生活补助费4704元,支款凭证上注明:“发放郭士环下岗生活补助费,发至04.3,应发放6936元,已发放2232元,放弃领取此后年度生活费本次补发放(现金)”。郭士环在支款凭证上写明赞收,并签名捺印。2012年9月21日,郭士环、铜航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同日,郭士环在签收回执上签字证明收到铜航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郭士环又签署保证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经济补偿标准、领取补偿于公司和任何部门无任何连带关系。2012年10月,郭士环领取经济补偿金53261.25元,支款凭证上注明:“郭士环,补偿标准2536.25元,工龄21年,补偿款为53261.25元”。郭士环在支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1、郭士环持有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8万余元,但部分票据记载为他人姓名;2、2011年7月份起,铜航公司为郭士环办理了医疗保险;3、2011年7月7日,铜航公司就下岗人员生活费发放问题召开会议并作出处理方案;4、2011年9月26日,铜航公司就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山区发改委、铜山区总工会、铜山区交通局报送了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5、2012年12月4日,郭士环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429号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双方当事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6、2013年4月9日,一审法院收到郭士环送达的立案材料,郭士环诉状中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429号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双方当事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郭士环将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至法院,因此郭士环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郭士环对铜航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铜航公司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规定,欺骗郭士环签订。郭士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于签订终结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后果应有预见的能力。在协议签订后,郭士环又签署保证书,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经济补偿标准,并从铜航公司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关于郭士环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应否支持问题,郭士环在2012年1月31日领取生活费时已明确放弃了2004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该行为系郭士环自愿,故法院对郭士环要求铜航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士环要求铜航公司报销医疗费184213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铜航公司于2011年7月为郭士环办理了医疗保险,郭士环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医保进行报销;郭士环2011年7月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至2012年12月4日其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郭士环要求铜航公司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士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士环负担。上诉人郭士环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关解除合同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更没有公开是否采纳以及是否采纳的理由。而是仅根据证据的表面认定了案件事实。关于生活费上诉人从未明确放弃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能够认定郭士环放弃过2004年之后的生活费。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报销。1、被上诉人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由上诉人的直接领导办公室主任孟文革亲自送达给上诉人,在加盖鲜章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记载:郭士环同志,请你接到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一切后果自负。此句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有明确记载,而且被上诉人明确告诉上诉人,如果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诉人的档案将查找不到。上诉人为了保证其自身能查找到档案,不得不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此协议书的,这种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变相违法解除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签字的支款凭证上有“赞收”二字,但上诉人签这二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暂收”二字,也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数额予以认可,此份支款凭证在上诉人签字时并没有“放弃领取以后年度生活费”这一行字,也就是说这一行字是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字后自行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2004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上诉人从未认可其放弃领取。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造成上诉人的医药费无法报销,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医药费赔偿诉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2000年下岗在家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发放生活费,直至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被迫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卡交给上诉人,在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为其购买了医疗保险。所以,上诉人的医药费赔偿诉请并未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铜航公司答辩称:1、在2012年9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2012年10月,上诉人领取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261.25元,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2、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签字领取了生活费用,并且明确表示放弃此后年度即2004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用。3、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4、上诉人谈到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孟文革给其送达相关解除合同文件的情况不存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提过了这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也质证过,该文书的左上角是有缺失的,显然是被撕掉的痕迹。如果说是送达的话,应当是一份完整的文件。上诉人谈到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胁迫其签订解除合同的文件,这一点显然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均是自愿行为。5、对于上诉人谈到的其在签名“赞收”后,被上诉人又添加了相关的文字,这一点显然是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谈到这个问题,二审时又编造了这个借口,在上诉人签名“赞收”时,上面的所有文字都是已经存在的,这个可以做相关的鉴定。同时,上诉人是高中文化水平,对于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和签字的相关内容均是明知的。6、在2011年7月,被上诉人就已经给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同时将这些情况告知给上诉人并将医疗保险卡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既然给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的医疗保险,就是想让上诉人从中收益,并不是办了以后不交给上诉人。从2011年7月到双方解除合同的2012年9月上诉人也未主张过医疗费的报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已经签字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传喜谈话的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签终止合同协议书就找不到档案为由胁迫上诉人签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档案在劳动局,到其退休时有可能航运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善意的提醒,不存在胁迫。二审庭审之后,上诉人又提供了两份证明:第一份内容为:“证明我郭士环,是铜山航运公司在职职工,自从2001年一直找公司丁传喜要生活费和医疗费,直到现今。情况属实。证明人签字:赵玉才。”第二份内容为:“证明郭士环在公司人员办理解除手续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我给送的。证明人:孟文革2015年8月19日”。经审查,这两份证明属于未到庭证人的自书证言,鉴于该两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未再组织双方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是被胁迫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就其受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录音因系孤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而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进一步表明,其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为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上诉人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医保进行报销;上诉人2011年7月之前产生的医疗费,至2012年12月4日其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生活费。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签字的支款凭证上有“赞收”二字,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上诉人签这二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暂收”二字,而且“放弃领取以后年度生活费”的字体与上诉人郭士环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并未放弃2004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理解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12年9月之间的生活费。根据徐州市关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发文可知,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390元;2004年7月1日-2005年10月31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2005年11月1日-2006年9月30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2007年10月1日-2010年1月31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31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2011年2月1日-2012年5月31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铜山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故上诉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每月为390元,共计390*3*80%=936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0月,每月440元,440*16*80%=5632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30日,每月480元,480*11*80%=4224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每月520元,520*12*80%=4992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每月590元,590*28*80%=13216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每月670元,670*12*80%=6432元;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每月800元,800*16*80%=1024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每月950元,950*4*80%=3040元;以上共计48712元。综上,上诉人郭士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二、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士环生活费4871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郭士环已预交,铜山县铜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郭士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