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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1号原告:武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传芳,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广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道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柏传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艾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1998年底我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长丰县三十头乡婚姻机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已长期分居,无法继续生活,我请求坚决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马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武某甲的离婚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项:1、由于双方平分位于合肥市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房产;2、由双方平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镇的两套安居园拆迁安置房,即每人一套,但该房产安置时,婚生子武某乙占45平方米及独生子女照顾25平方米,应保留武某乙应得份额;3、婚后双方购置皖A×××××轿车一部,应依法分割。4、婚生子由我抚养,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武某甲与马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武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武某乙随其共同生活,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武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武某甲名下的皖A×××××号五菱宏光轿车一部,双方同意该车归武某甲所有,武某甲补偿马某13000元。另双方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武某甲名下的位于本市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的房产赠与婚生子武某乙所有。武某甲诉求分割的位于本市瑶海区三十头镇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双方均主张其中一套已安置的安居园归马某所有,另外一套待安置的房屋,以后安置后归武某甲所有。婚生子武某乙经本院询问,表示愿意随马某生活。武某甲月收入3000-4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现武某甲提出离婚,马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武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武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照顾较多,武某乙表示愿意随马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武某乙由马某抚养,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双方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武某甲名下的皖A×××××号五菱宏光轿车,双方同意该车归武某甲所有,武某甲同意补偿马某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武某甲名下的位于本市砀山路北、星火路西昊天园房产赠与婚生子武某乙所有,鉴于该房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按揭款尚未还清,本案不宜处理,不予支持。关于武某甲诉求分割的位于本市瑶海区三十头镇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双方均主张其中一套已安置的安居园归马某所有,另外一套待安置的房屋,以后安置后归武某甲所有。由于被拆迁人系案外人武某丙,双方对回迁安置的房屋没有提供产权证明,故本案不宜处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武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武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五菱宏光汽车一部(车牌号皖A×××××)归武某甲所有,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马某13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武某甲、马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