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何某,1957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甲,1957年12月24日。何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存在打骂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何某与王某甲1980年代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何某称王某甲经常喝酒,并存在打骂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余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协商解决。何某要求离婚,王某甲就调解离婚中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了一些条件,但双方未就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再给对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于何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何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亚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