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万连俊与顾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连俊,顾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万连俊(曾用名万年俊)。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粉娣。原告万连俊诉被告顾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连俊及其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粉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顾粉娣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立四份借据为证,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顾粉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顾粉娣四次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万连俊出具了借据四份,分别为2014年1月7日的180000元,2014年1月18日的600000元,2014年4月7日的3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的50000元,金额共计11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汇款交付1047600元,现金交付554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103000元,剩余27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被事先扣除。其后,被告顾粉娣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原件四张、银行卡汇款回单原件五张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顾粉娣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粉娣向原告万连俊借款的事实,有其所立的四份借条、银行卡汇款回单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000元,故应在借据书写的本金总额中扣减27000元利息。因此,本案被告顾粉娣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103000元。被告顾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连俊借款人民币110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5元,由被告顾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