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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与刘方、田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刘方,田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庄。业主解金生,男,汉族,1962年1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2********,住镇江市新区丁岗镇纪庄村罗家巷90号,系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厂长。被告刘方。被告田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与被告刘方、田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丹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解金生、被告刘方、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55分,被告刘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沿镇江市东吴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吴路与古城路路口时,与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发生追尾。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原告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苏L×××××车辆维修需17800元。因原告的车辆是为企业服务的,至2015年8月14日,因事故发生造成实际的运营损失66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丹徒支公司承保被告刘方驾驶车辆的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00元、运营损失6600元、评估费915元,合计25315元。被告刘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有拖延修理车辆时间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方垫付原告的交通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500元,共计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部位为后保险杠,该部件的损失未达到更换的程度,而原告要求更换保险杠,直接增加了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认定原告车辆受损部分的修复价格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55分,被告刘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沿镇江市东吴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吴路与古城路路口时,与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无责任。原告系车牌号为L8A3**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田甜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损坏车辆为新车且行程为2000左右公里,加之防撞梁已撞弯,如维修后保杠不能达到新件的标准且无法达到安全标准。结合原告的要求,镇江宝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维修车辆估价单,金额为18605元。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件中保险杠骨架及适配器已达更换程度,但后保杠损坏仅需维修,并依此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50元。另查明,经解某某申请,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镇价认车估(2015)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并附鉴定清单。鉴定书记载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8月3日,评估结论为:2015年7月11日在东吴路发生事故;估损部位为后保险杠、骨架、适配器等更换维修及做漆;总估损为17800元。此次鉴定费用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方垫付原告车辆的检测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通过银行汇款先行给原告500元,合计10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估价单、评估鉴定书及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时,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方在事故中因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方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方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刘方赔偿。审理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田甜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甜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在维修过程中要求恢复车辆受损部件的原状,并无不当;对于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单位的估价单及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后保杠损坏程度尚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对于相应标准的合理性合法性并未能进行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更换受损部件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金额认定为178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发生租车费用6600元,其提交的租赁(租车)协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租车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17800元;鉴定费915元;车辆检测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26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丹徒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方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5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18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方1050元。三、驳回原告镇江新区生达皮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