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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倪海艳与倪占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艳,倪占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1976********),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建桥乡西倪庄村。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与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因恢复原状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1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发回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倪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诉称:2014年7月,原告倪海燕雇佣倪国政等5人在自家宅基地进行院墙的修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倪占华及其母亲进行阻拦,其中被告倪占华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将原告修建的厕所及院墙推到,其中院墙损坏达8米,并且一直阻挠原告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进行调节,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恢复原状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其损害原告设施的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倪海艳所谓的在自家宅基地修建院墙,其实是在自家院墙外以持有非法证件为由,强行违法占地,堵塞通行胡同,妨碍我和周边邻居的通行以及妨碍邻居倪某甲家的排水,因倪某甲是孤寡老人,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又不会写字,影响排水一事是我应倪某甲的诉求提出。根据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宅基地使用过程中,不得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的通行、排水等相邻权,何况此处宅基地并不是原告倪海艳合法所有,因此原告倪海艳强行堵塞通道、违法占地的行为应为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也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权要求赔偿,本人倪占华请求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反诉原告倪占华诉称:被反诉人诉状中所谓的“自家宅基地”实际是反诉人祖传的老宅基,该宅基一直由反诉人父辈叔伯兄弟四人共同继承。现该宅基上始终种植着反诉人家的老枣树。现而被反诉人毫无依据的侵占反诉人宅基地建墙头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反诉人所建院墙位置是反诉人通行的主要通道,现被反诉人堵塞该通道,严重影响了反诉人一家的正常生产、生活。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停止施工,被反诉人称该建墙头土地已经协议卖给被反诉人,但反诉人父母对此毫不知情,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反诉人没有合法依据的修建行为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要求,并解除被反诉人持有的“协议”,判令被反诉人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反诉被告倪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的辩称:一、被告反诉与原告原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出反诉,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二、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墙头及厕所并没有妨碍任何人的通行及排水,更没有妨碍到被告,因此法院也应当驳回其反诉。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的答辩及反诉原告倪占华的起诉和反诉被告倪海艳的答辩,合议庭经合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倪海艳对案涉的农村集体土地有无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倪占华宅院东面有无南北通行的胡同?如有胡同,该胡同是否是被告倪占华生产、生活的必需通道?三、原告倪海艳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厕所及院墙的原状是什么样的?被告倪占华是否对上述厕所及院墙进行了毁损?原告倪海艳有无因毁损行为而受到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0623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倪海艳对建墙头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二、1991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及收到条个1份。证明1991年12月8日倪万海兄弟四人将老宅基地一块转让给倪万松,并收到转让费700元;证据三、2014年7月4日、8月25日阜城县建桥乡西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倪万海兄弟四人将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倪万松使用,倪海艳曾用名倪海燕;证据四、2014年6月30日倪某丙证明1份。证明倪某丙等5人为倪海艳修建墙头,日工资100元,共计500元;证据五、光盘1张。证明倪占华阻拦倪海艳修建墙头,并将部分墙头推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倪某甲、倪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有胡同并影响周边邻居;证据二、证人倪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影响倪某甲家的排水。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对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当事人陈述,再有除倪占华外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也是由倪占华书写,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对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出的转让协议内容不实,我父母对协议书一事不知情、不在场,协议书上也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办,对被告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并附有买卖收据,应为非法行为。原告说继承他父亲的继承权,继承他父亲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如果说是继承的,我不同意,原告的父亲倪万松对此处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此处宅基地也不再原告的继承范围之内,原告使用证上15.3×7.15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在他父亲过世10年后取得,明显违法,请法院到县土地主管部门调查原告父亲倪万松去世前的土地使用证档案,也就是说证上的日期他自己承认,核实原告所能继承的宅基地范围,判定原告对此处争议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只能出具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依据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批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其余的协议等证据都为无效证据。根据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审批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农村户口,18周岁以上,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必须应具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取得,原告自小时就是衡水市城镇户口,因此原告自继承他父亲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以后,添加的面积都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原告户口的迁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就随之丧失,继承的房屋灭失后,就不能进行重建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对证据三有异议,此通行胡同由来已久是有历史形成,已经历多少辈人,是我和周边邻居倾倒生活垃圾以及冬季倾倒积雪的必经通道,由原告使用证上没有经过涂改的四周范围也可证实,原告宅基地的东临为空宅,并不是他的合法宅基地,其余面积都经过涂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三并不涉及到有无胡同,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墙头和厕所都是我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人工费的说法一回500元人民币又一回1000元人民币,前后不一,缺乏其真实性,并且其砖块等也没有损坏,也没有造成损失,此土地使用证原告是继承他父亲的,且原告不是本村户口,不管有没有土地使用证也不管合不合法,都已无权使用,没有房屋的空闲土地,原告在自家住所外强行违法占地,堵塞通道,妨碍公共利益,妨碍通行,本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也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权要求赔偿,一切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证据五客观记录了事发现场,阻拦原告施工,是行使我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行为。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阜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阜城县建桥乡西倪庄村农村宅基地底账账册。原告倪海艳对该底账账册无异议;被告倪占华对底账账册有异议,认为该底账账册存在涂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关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核发的,虽有涂改现象,但其与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阜城县建桥乡西倪庄村农村宅基地底账账册相一致,互相印证证明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与证据三客观的记载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使用的事实,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阜城县建桥乡西倪庄村民委员会认可,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的证人倪某丙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阜城县建桥乡西倪庄村,原告倪海艳的院落的北侧为洼地,南邻为村民倪万红的院落,倪万红的南邻为被告倪占华的院落,倪占华的院落南侧为西倪庄村东西走向的村主街道。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倪海艳与村民倪某甲的院落之间,其北侧为洼地,该部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6.7米,北侧的东西宽度为6.85米,南侧的东西宽度为7.3米。1991年12月8日,原告的父亲倪万松与被告的父亲倪万红及倪万海、倪万周、倪万合达成协议,约定倪万红、倪万海、倪万周、倪万合将案涉的该宅基地转让给倪万松使用,并收取倪万松转让费700元人民币。1996年12月1日,原告倪海艳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原告倪海燕雇佣他人在案涉宅基地上修建院墙和厕所,施工过程中被告倪占华及其母亲进行阻拦,被告倪占华强行将原告修建的厕所及院墙推到,其中墙头高1米、长6.85米、宽为0.24米,厕所东西、南北长度均为1.5米、高2米,厕所的顶是彩钢板约4平方米,后被告倪占华一直阻挠原告倪海艳进行施工。原告倪海艳多次找到被告倪占华调解无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占华恢复其损害原告倪海艳的建筑物致原状,并赔偿原告倪海艳的损失。2014年9月18日,被告倪占华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倪海艳持有的协议,判令原告倪海艳停止修建院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在依法定程序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即取得了该证载明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该使用权人在该宗土地上依规修建的建筑物,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如造成毁损,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被告倪占华擅自毁坏原告倪海艳在其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侵害了原告倪海艳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倪海艳诉求被告倪占华将损害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倪海艳主张被告倪占华应赔偿其损失16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倪占华反诉主张倪万松与倪万红、倪万海、倪万周、倪万合达成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应予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倪占华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其主张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支持其该主张;被告倪占华主张原告修建的院墙妨碍了倪某甲的排水,应予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倪占华对此不具备诉权,而案外人倪某甲对此亦未对被告委托、授权,故本院在此不涉;被告倪占华主张原告修建的院墙阻碍了其主要通道,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倪占华的院落南邻西倪庄村东西走向的主要通道,通行十分方便,而案涉宅基地的北侧是面积较大的洼地,实无通行之必需,更不影响被告的生产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修建在案涉宅基地上的被倪占华毁损的院墙及厕所恢复原状,即院墙高1米、长6.85米、宽为0.24米,厕所东西、南北长度均为1.5米、高2米,厕所顶为彩钢板,面积约为4平方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倪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共计200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倪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仲省审判员  魏淑华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