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庆军与李卫洲、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军,李卫洲,宋红军,李红献,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2号原告郭庆军,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洲,男,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被告宋红军,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献。被告肖文伟,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红献,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庆军诉被告李卫洲、宋红军、李红献、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二被告李卫洲、宋红军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李红献、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底25日付息。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献、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卫洲、宋红军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人为东大电子公司,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文伟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其为公司款会计,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红军、李红献、李卫洲、肖文伟向原告郭庆军借款60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庆军现金60万元,时间为一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每月2分,每月月底25日付息。宋红军、李红献、李卫洲、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将借款打至肖文伟账户。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红军、李红献、李卫洲、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肖文伟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军、李卫洲、肖文伟辩称系借款的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五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未标明系证明人身份,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洲、宋红军、李红献、肖文伟、濮阳市东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郭庆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