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庆生、林惠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昔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李昔镜,李爱玉,谢长文,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何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5477,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8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娟,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8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钰清,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9122。法定代理人:杨有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713,系杨钰清的伯父。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才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73X。原审被告:李昔镜,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5150。原审被告:李爱玉,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5125。原审被告:谢长文,男,汉族,住湖南新邵县。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谢树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2524,系该××员工。原审被告:何晓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张胜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0日16时05分,李国伟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杨添帮(死者)、李东红(死者)沿江珠高速公路斗门收费站匝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收费站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收费由何晓庆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刮后,再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收费由谢长文驾驶的粤C×××××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杨添帮、李东红当场死亡,李国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庆、谢长文、杨添帮、李东红无事��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东红已当场死亡;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1、粤A×××××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系蔡俊彬,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2、粤C×××××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简称人财股份公司),被保险人系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元(不计免赔);3、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系太平洋公司,被保险人系杨添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10000元),三辆车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六、其他必要情况:死者杨添帮、李东红是夫妻,是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该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10000元),三位死者(含李国伟)均是粤A×××××小型轿车和粤C×××××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撤回了对蔡俊彬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七、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昔镜、李爱玉向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赔偿属于赔偿义务人李国伟(司机)个人所有的汽车、车内财产价共3.5万元的1/2即17500元;2、判令人财股份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赔偿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共22200元的1/2即11100元;3、判令太平洋公司向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赔偿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的1/2即5000元,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昔镜、李爱玉、谢长文、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人财股份公司、何晓庆、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死者杨添帮是粤A×××××小型轿车和粤C×××××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二车均无责任,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各车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共2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有3名死者,经原审法院咨询死者李国伟的法定继承人,其决定不起诉,故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摊给杨添帮和李东红2名死者,其中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应得赔偿11000元,由人财股份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5500元。另由于死者李东红是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起诉要求李昔镜、李爱玉赔偿属于赔偿义务人李国伟(司机)个人所有的汽车、车内财产价共3.5万元的1/2即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国伟是本次交通事故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伟因事故致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对死者的其他赔偿费用没有明确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可另行主张。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列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何晓庆、谢长文为本案原审被告,但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5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55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四、驳回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已预交),由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负担2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公司无需赔偿车上责任险1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李国伟因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驾驶员持失效的驾驶证进行危险驾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伟的驾驶证过期。根据��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证无效过期是商业保险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公司与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能向侵权方主张,太平洋公司属于合同方,双方应根据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原审法院将太平洋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答辩称,杨添帮与李国伟是朋友,知道李国伟有私家车及驾驶证,杨添帮让李国伟开车时不可能审查李国伟的驾驶证是否过期。人财股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涉及人财股份公司的部分,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李昔镜、李爱玉、谢长文、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何晓庆、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杨添帮为粤C×××××号车辆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的保险单及投保单,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等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本案驾驶员李国伟的驾驶证过期,属于严重违法驾驶,根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作为保险免除事由,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认定,太平洋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人财股份公司质证时均表示认可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昔镜、李爱玉、谢长文、��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何晓庆、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太平洋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单及投保单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在一审阶段完全有条件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在此予以训诫。二、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单及投保单与本案争议的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相关,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系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争议的太平洋公司是否具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免责事由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李国伟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以不低于58.2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且在收费站停车收费路段没有提前采取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杨添帮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引起的纠纷。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其在二审阶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引起的纠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院依法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其次,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通事故发生时李国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粤C×××××号车辆由杨添帮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太平洋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失效的,太平洋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无法定之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之条款,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向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赔偿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已预交),由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3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庆生、林惠娟、杨钰清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预交8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