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绪诉被告路艳来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路艳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绪,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艳来,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原告王绪诉被告路艳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诉称:2014年7月10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汇金九龙商业街华仔理发店北侧露天电梯口附近,被告路艳来与其因摆摊位置发生争执,后路艳来将其右臂划伤。同年7月23日,其就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其就其他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路艳来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58200元、营养费14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15元。被告路艳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绪与被告路艳来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新寓附近摆摊卖小吃。2014年7月10日零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殷巷汇金九龙商业街华仔理发店北侧露天电梯口附近因争夺摆摊位置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口角,后路艳来用不锈钢翻铲将王绪右臂划伤。王绪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伴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后行清创、右前臂肌腱肌肉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撕裂皮肤修复术,产生医疗费8955.90元。2014年7月25日,王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路艳来赔偿其医疗费8955.9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路艳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绪医疗费7164.72元(8955.90×80%);二、驳回原告王绪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绪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每天2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468.88元(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90天)、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因被告路艳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路艳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路艳来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绪与被告路艳来双方因摆摊位置发生纠纷,纠纷中,路艳来用不锈钢铲将王绪右臂划伤,路艳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时,王绪未能采取理性处理方式,与路艳来发生口角,致使纠纷升级,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对此,可以减轻路艳来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路艳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绪按照600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王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王绪的实际工作情况,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王绪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均为97天,但王绪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结合王绪伤情,本院酌定王绪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原告王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关联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王绪的确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路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绪伤后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8.8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08.88元,由被告路艳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727.1元(13408.88元×80%)。二、驳回原告王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1元,由原告王绪负担379元,被告路艳来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